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股賴謝銓被告楊文益(冒名楊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文益」,並更正年籍資料為:「楊文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楊文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自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被告楊文益竟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且接受員警拍攝照片,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偽簽「乙○○」署名,惟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被告楊文益於該案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楊文益之指紋卡相符,並經警通知被告楊文益到案說明後,始悉被告楊文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本案行為人實乃被告楊文益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甲○兆日104速偵字713字第028703號函1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楊文益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指紋卡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楊文益於104年1月31日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楊文益本人所應訊製作,且警詢時員警亦有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楊文益拍攝照片,故被告楊文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冒用「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實際應訊及該存證照片上之真實行為人即被告楊文益,而本院104年3月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楊文益,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乙○○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檢察官來函認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求本院裁定更正,自屬有理,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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