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3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養服務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