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之IJ─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經以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到案,異議人未到案,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然該車異議人久未使用,已為報廢車車輛,裁決機關不查,予以裁罰,實有不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其所有之IJ─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定期檢驗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該輛車已報廢云云,然查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此觀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未曾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所有之IJ─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該車記未報廢,依法即應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空言其車久未使用為報廢車,故無庸參加定期檢驗云云,核屬無據。
四、查異議人所有IJ─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應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定期檢驗,因異議人未為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到案,此有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參,異議人未到案,且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亦未為檢驗,距應檢驗時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裁決書違規事實欄贅載「或臨時檢驗」等字,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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