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聯邦銀行貸款七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十三期清償貸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萬八千九百元,擔保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依約不得擅自將擔保物遷移、出賣,雙方並簽妥動產抵押契約及向台北市監理處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甲○○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僅清償六期貸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後某日,在 蘇川金 所經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豪晟汽車商行(下稱豪晟車行),將該自用小客車售予蘇川金,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銀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前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及嗣將擔保物出賣予蘇川金經營之豪晟車行之事實,而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賣車前有和聯邦銀行承辦人員 周漢賓 談過,伊只是先把車子賣給豪晟車行,豪晟車行已將伊積欠聯邦銀行的貸款由價金中扣除,但豪晟車行卻沒有償還貸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本件連帶保證人已清償貸款,可證明伊自始沒有不法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及辦理汽車貸款,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詳盡,且陳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看見該車陳列在台北縣二省道旁豪晟車行內等情,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與告訴人提出之抵押車輛訪催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證人周漢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出賣擔保物時,伊有告訴被告要結清貸款才可出賣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漢賓之證詞亦不爭執,是被告既與告訴人訂有動產抵押契約,復經證人周漢賓告知,其對於在汽車貸款結清前不得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一事,應該知之甚詳,縱然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於 蘇金川 時,蘇金川已將其積欠之貸款由價金中扣除,但被告出賣系爭車輛及由蘇金川承擔貸款債務,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事後亦不立即通知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承認,復將賣車所得價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未繼續支付汽車貸款,造成告訴人追討困難,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雖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於出賣後約一年之九十年七、八月間清償貸款,亦不能減免被告刑責,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清償貸款,有告訴人聯邦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影本一件存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