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婦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九人,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自訴人丁○○、甲○○各參加一會。自訴人丁○○、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得標,然該被告均未將自訴人二人應得之會款給付自訴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即因被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宣告倒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互助會會員證書上所列之會首,被告乙○○及丙○○○於開標時均在場,及未給付其應得之會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宣佈倒會,應給付自訴人得標之會款共六十萬元,僅給付九萬元,尚欠五十一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買房子貸款、有些會員未繳款及己身另有參加二個互助會,款項挪來挪去,以致周轉不靈,無法給付予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與上開互助會無涉,係其妻丙○○○用其名義召會,其未參與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財物為要件。經查自訴人夫婦,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得標,被告丙○○○未交付得標金後,仍續參加競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甲○○名義得標,此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上開互助會會員十餘人群聚在麥當勞速食店投標開標一情,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上開互助會會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群聚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開標之錄影帶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二情,堪認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集,迄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宣布倒會以來,按月開標均甚正常,否則自訴人夫婦無於得標未取得會款後,仍參加競標,及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仍有十餘位會員到場參加競標。被告丙○○○既係會首,倘其有詐欺之意,理應取得會款即行逃逸,焉有仍繼續標會達二年之理!次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等可證,而被告丙○○○建物遭法院拍賣一情,復為自訴狀所載明。再查,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執有被告丙○○○簽發票面額共三十一萬元之本票九張,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被告丙○○○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各二百四十一萬元之票據,該二票據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仍未兌現等情,亦有萬通商業銀行之通知函在卷可參,依此堪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周轉不靈,積欠大筆債務,以致所有房地遭查封拍賣。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積欠大筆債務,周轉不靈致無法給付自訴人會款等語屬實。參以被告於未如期給付自訴人全額會款後,仍簽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收執,此有承諾書及本票多紙在卷可參,果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之財物,潛逃唯恐不及,焉有簽立承諾書及本票,並給付部分款項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因積欠債務,始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絕無詐欺之犯行等語,應屬非虛。又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有冒用四至六人之名義冒標云云,惟嗣改稱:未有冒標情事,是經 孫樹良 、丁○○及甲○○同意而以其等名義投標等語,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採信,而自訴人丁○○、甲○○於該會均有得標,被告丙○○○如何以自訴人之名義得標?其此一供述更屬有異。又查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之地位與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相當,就自訴之案件負有舉證責任,查自訴人丁○○、甲○○就本件並未提出被告丙○○○、乙○○有冒標犯行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自難遽以被告丙○○○有瑕疵之陳述,認其有冒標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五、查被告乙○○雖為互助會會員證書上所列之會首,惟該會非其召集,其未參與開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丙○○○述明,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開互助會開標時,雖有在場,惟該日告知互助會會員將開標、收款項、請會員繳款等事宜者均為被告丙○○○,乙○○自始均與旁人閒話家常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之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乙○○該日並未介入互助會事宜,是其辯稱:係被告丙○○○使用其名當會首,其未參與該互助會等語,堪可採信。又如前述,該互助會進行長達二年,被告乙○○之妻丙○○○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周轉不靈,積欠大筆債務,以致所有房地遭查封拍賣,於未如期給付自訴人全額會款後,仍簽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收執,並給付部分款項,且又查無冒標之舉,是縱被告乙○○亦有參與該互助會,然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詐欺罪之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自訴人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