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瀞尹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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