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1號

原告 王煉嵩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黃 昱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曾千豪 律師

被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做為支付戰略高手信義店(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頂讓價金,原告於臺北市交付款項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約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及合致(見本院卷第15頁),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約定,於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詳如前述。準此,尚難認本件兩造已就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業以契約訂定臺北市為清償地,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交付款項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應有未合,委無可採。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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