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告段貿予

被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伊住處前,因與伊有居家噪音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以「不成材的小孩」、「垃圾人」、「骯髒小孩」(台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成材的小孩」、「垃圾人」、「骯髒小孩」(台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不成材的小孩」、「垃圾人」、「骯髒小孩」(台語)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專科畢業,已退休,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本院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公然侮辱犯行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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