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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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柳夙容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林財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陳燕美 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燕美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二)備位聲明:確認陳燕美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9萬0,341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燕美解約金19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二)備位聲明1:確認陳燕美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8萬4,322元存在。備位聲明2:確認陳燕美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18萬4,322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東進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許澎 再變更為潘柏錚,潘柏錚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燕美因欠繳94年度贈與稅罰鍰,經原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屬(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經士林分署以107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8854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士林分署查得 陳美燕 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士林分署遂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燕美在770萬2,890元之範圍內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及被告以其為受益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及以陳燕美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保險公司、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內容。嗣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函覆士林分署就陳燕美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19萬0,341元,士林分署復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命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詎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陳燕美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士林分署亦未附具陳燕美同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書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燕美解約金19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二)備位聲明1:確認陳燕美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8萬4,322元存在。備位聲明2:確認陳燕美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18萬4,322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人不負承擔危險責任或保險契約終止之情形下,始歸於要保人所有,並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故系爭保險契約依法應由陳燕美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陳燕美終止,陳燕美對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定期存款、基金之性質不同,執行法院不得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未終止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逕為強制執行。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更非屬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即不得扣押,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巷規定,但不得超逾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為法無明文規定之執行行為,且行政執行署如行使義務人基於要保人身分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應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然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係規範國家以強制力介入債權債務之履行,且此部分均有明文規定,應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執行手段,不得由行政執行分署逕行或代位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陳燕美欠繳94年度贈與稅罰緩,經原告依法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經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士林分署查得陳燕美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乃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燕美在770萬2,890元之範圍內收取國泰保險公司及被告以其為受益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及以其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保險公司、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及內容,其後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函覆陳燕美截至109年7月3日於被告公司之解約金尚有19萬0,341元,士林分署再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命(下稱系爭收取命令)陳燕美與國泰保險公司、被告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原告向第三人收取陳燕美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770萬2,360元,而第三人應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受款人:原告)逕送原告收取,惟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陳燕美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士林分署亦未附具陳燕美同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書為由而聲明異議。又被告於110年4月1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0月28日如辦理解約之保單解約金為19萬2,067元等情,此有士林分署108年5月23日 士執 已107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陳報狀、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士林分署109年10月26日士執已107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異議狀、士林分署109年11月25日士執已107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收取命令被告應給付陳燕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9萬0,341元,並由原告收取,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示:
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ll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l19條第1頂、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内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⑵基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且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之必要行為,非不得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準此,本件士林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陳燕美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自屬有據。
2、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士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燕美解約金19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陳燕美解約金19萬0,341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9年10月28日(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陳燕美
19萬2,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