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751號
原告 鄧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浩軒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所提供之出生年份未能查得出生日期相符之被告,車牌號碼之車主名稱亦與被告姓名不符,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號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詳細正確記載被告住所、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