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751號

原告 鄧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浩軒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所提供之出生年份未能查得出生日期相符之被告,車牌號碼之車主名稱亦與被告姓名不符,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號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詳細正確記載被告住所、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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