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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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達
黃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辛○○(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成立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之員工,且均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己○○、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己○○、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網友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9時22分許,在其暱稱「Jade
Chou」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有關辛○○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並留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找個路人演的膩」等語,乙○○、己○○獲悉後,均心生不滿,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以臉書帳號「乙○○」私訊庚○○「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謗?」、「小心惹禍上身」等語,己○○則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號,私訊庚○○恫稱:「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網友丁○○於108年9月11日前不久,於臉書 東森 新聞粉絲頁
之採訪辛○○的新聞上,以臉書暱稱「CherterYang」之帳號,留言糾正辛○○所說的車輛型號,辛○○、丙○○獲悉後,均心生不滿,辛○○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1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辛○○」之帳號私訊丁○○,並以語音訊息方式留言「我跟你說喔,我辛○○喔,我剛剛有看你在新聞下面留言,我給你三天時間,把這一些阿斯芭樂的留言給我刪除,要不然沒關係,找一個時間我在找你泡茶」及「我看你這個少年家應該行情不錯,都拍好車,我超跑也很多台拉,我一個人十五台車喔,阿沒關係,我在跟你認識一下」等語,丙○○則於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暱稱「丙○○」之帳號,私訊丁○○恫稱:「三天内把東森新聞的留言刪除,不然一定請你喝茶,不信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11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17頁、偵一卷第347-34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擷圖(他卷第129-135頁)、告訴人被丙○○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8-99頁)、告訴人被辛○○以語音訊息留言恐嚇之截圖(警卷P101)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號,私訊被害人庚○○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有人誹謗我們公司,我酒醉一時氣憤,我跟太陽會走得比較近才講這些話來壯膽,我認為我留的言論不是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庚○○於108年4月11日9時22分許,在其暱稱「JadeChou
」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有關辛○○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並留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找個路人演的膩」等語,同案被告乙○○、被告己○○獲悉後,均心生不滿,同案被告乙○○有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以臉書帳號「乙○○」私訊庚○○「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謗?」、「小心惹禍上身」等語,被告己○○有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號,私訊庚○○恫稱:「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9-61頁、他卷第9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17頁、偵一卷第347-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29頁、偵一卷第161-175、341-342頁)情節相符,復有庚○○被「蘇達」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5頁)、庚○○被「乙○○」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0-94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庚○○與被告己○○素不相識,生活並無交集,若被告己○○認
庚○○上開關於辛○○請人吃漢堡之貼文有誤或不妥,只需要求庚○○澄清或刪除即可,無特意強調幫派成員身分之必要。然觀諸被告己○○上開私訊內容,先稱「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復斥責庚○○吃飽太閒、亂分享留言、不知頭尾等語,再恫以「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由被告己○○私訊庚○○時,刻意表明「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復稱「最好不要在亂了」、「自己好自為之」等語,顯有特意以強調自身幫派成員身分之方式,隱喻威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意,衡諸常情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己○○客觀上已該當恐嚇犯行,主觀上亦有恐嚇之意思甚明。被告己○○上開置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㈡被告己○○前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37頁)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己○○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己○○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己○○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遇網路留言
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臉書私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嗣又改稱否認犯行,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傷害、加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素行,被告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直播後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工作,需要幫忙家裡開銷(本卷第2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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