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選任辯護人葉永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軟管金屬盒接材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東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0時37分許,在 陳慧娟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外騎樓處,徒手竊得陳慧娟吊掛於浪板上之軟管金屬盒接材料1包(價值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8至5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照片圖(含文字說明,下稱警方回函)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經查,被告本案犯罪地點,乃位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騎樓處,告訴人僅以浪板將騎樓部分空間遮蔽起來,並無另外設立任何門鎖以阻隔內外,告訴人生活起居空間與案發地點有門窗牆垣阻隔等節,有警方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騎樓處與外部公共空間之間並無設立任何門鎖以阻隔內外,且被告行竊處與告訴人生活起居空間尚可區隔,是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騎樓處行竊,無須踰越任何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更難謂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依上開說明,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經告知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
1、3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軟管金屬盒接材料1包,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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