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 莊棋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全球人壽保單
解約金40,192元(111年7月20日理賠6,54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981元(111年7月20日理賠16,000元),合計共49,173元;聲請人自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5月中旬止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即熊貓外送員,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000元(自稱借用友人 柯政宏 中國信託帳戶為薪轉帳戶),111年5月中旬起至鳳山創世記蔬菜行擔任送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其後稱送貨收入隨季節變化,平均月收7,000元),111年12月起至采瑩商行協助送貨等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6,000元;111年6月下旬繼續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10,000元;現從事臨時性送菜工作,不固定依店家聯繫協助送貨以及偶爾從事熊貓外送等工作,自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正背面,更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9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34至38、120至122頁)、機車耗材及保養費資料(更卷第39至41頁)、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更卷第42至48、95至96頁)、采瑩商行臨時工簽到簿(更卷第97至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3、11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87至9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3至26、70至71、92至94、117至11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2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胞兄乙○○之扶養
費,每月14,000元,自111年7月起因收入較少,暫無法負擔(調卷第6頁),其後改稱自111年6月起每月負擔3,000元(更卷第29頁),再稱111年6月起每月負擔4,000元,112年1月起負擔10,000元等語(更卷第117頁)。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而胞兄於10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母親丙○○擔任監護人,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母親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944元、183,363元(營利、執行、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含居住地),公告現值3,884,959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264元,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28號裁定(更卷第129頁)、109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6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6頁)附卷可稽。考量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且於收入較少時亦無扶養胞兄,關於實際扶養兄長之期間、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扶養金額,因此本件並無由聲請人另行以自己薪資扶養胞兄之必要,其所提列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部分,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2,000元後,剩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92,282元(調卷第49、35、36、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49,17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192,282-49,173)÷11,000÷12≒1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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