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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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鄭文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卓佳毅 趙翊展 被告 陳冠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鄭文成、卓佳毅、趙翊展(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萬956元(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另原告聲明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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