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志豪(下稱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搭車北上,係為服從民法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之立法意旨,且本件被告亦配合警方拘提、檢方偵訊,均難認有逃亡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訊問被告後所作成,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又本件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準抗告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5日,再依被告所在地即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至112年4月21日始屆滿,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無固定居所,復於犯案後隨即搭車北上,再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甚於110年8月5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本案暨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節,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4月14日起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後固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係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並無長期居住之住處、現居無定所,當有陷於居所不明而難以傳拘到庭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犯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北上至新竹,復經警在汽車旅館拘提到案,已有刻意躲避檢警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07年起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現又再涉嫌本件竊盜案件,且本案係於短短2日接連行竊,併酌以其供承現無固定工作、已幾乎快沒錢等情,堪認被告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至被告所陳其案發後隨即北上係其自由權之行使、並有配合檢警拘提到案及訊問等節,益徵被告不無以「自由」為名、行「逃亡」之實之意思,況被告係因居無定所始經警拘提到案,當無以其所辯「配合檢警」等情,即推翻其有逃亡之虞之前開認定。
六、復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入住宅竊取價額高昂之珍寶玉石、名牌配件等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被害人亦因而蒙受財物無法尋獲之風險,有部分財物仍未尋獲,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甫於110年8月5日出監即再涉本件犯嫌,顯見具相當法敵對意識及主觀惡性,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是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惟考量案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處分審酌相關事證及本案情節,同上開認定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均不足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