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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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楊漢傑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 律師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8月15日電詢伊可否配合登船工作(中鋼勝利輪),擔任三副職務,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2萬9,990元,兩造達成締約之意思一致,僱傭契約關係已依法成立,但被告嗣後以伊未施打covid19疫苗為由,拒絕伊登船工作,但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伊仍可依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包含岸薪6萬0,190元(46,300÷30×39=60,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個月僱傭期間每月12萬9,990元之工資,合計129萬9,9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提繳11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萬1,608元(131,700×6%×4=31,608)。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0,090元,其中6萬0,190元部分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990元部分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990元部分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990元部分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9,990元部分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萬9,9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萬1,6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完全未施打covid19疫苗,上船危險性高,故伊公司無法與之締約,無法締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其所有船舶之幹練水手、見習船副(三副)、船副(三副)之職務。
㈡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12日至13日,曾多次以手機簡訊
通知原告即將上中鋼勝利輪,該輪預計111年9月23日抵達高雄港,請於「實際到港後隔日」上船報到,請安排111年
9月23日施作核酸檢測,並請於上船前7天量測體溫並紀錄,為保障本身及船上同仁的健康無虞,上船前3天及上船後
2天共5天需連續快篩並紀錄結果,上船需攜帶疫苗小黃卡,於111年9月16日並通知「9/23(五))PCR檢測,9/24
(六)草衙1號捷運站出口集合上船,收到簡訊請回傳船名、職稱及收到,感謝」,原告即回傳「中鋼勝利,三副,收到」。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勞動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原告完全未施打疫苗上船危險性高,公司無法與之締約,公司無法給付薪資,故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兩造間之船員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判斷: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8月15
日即曾電詢原告可否配合中鋼勝利輪原告之登船工作(擔任三副職務),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即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船舶上之工作,被告公司人員並於111年9月12日至13日,曾多次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中鋼勝利輪即將抵達高雄港,請於「實際到港後隔日」上船報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被告辯稱依其公司之締約程序,兩造間之船員勞動契約需經過主管簽核,原告才可被派上船,之後才會告知船員且訂立書面契約,111年8月15日聯絡後,雖有寄送空白之船員定期契約予原告,僅係請原告先行在空白處,填寫船員個人資料,因主管尚未簽核,兩造間之船員勞動契約關係尚未成立,且因本件預定上船期間,新冠肺炎(covid19)仍屬法定傳染病,在船員未施打疫苗之情形下,如感染新冠肺炎不僅造成自身健康受損,亦容易傳染同在密閉空間工作之船員,其公司為確保船上工作環境安全,也避免船員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造成船舶必須停駛,因此其公司規定船員應先施打疫苗並提出證明,始能與其公司成立船員勞動契約而登船,因原告未施打任何疫苗,故兩造間之船員勞動契約無法獲得簽核,原告亦無法被派登中鋼勝利輪。
㈡原告之前既曾多次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關係,對被告之訂約
流程當有所知悉,而其就被告上開關於船員勞動契約需經過主管簽核,船員才可被派上船,嗣後被告始與船員訂立勞動契約書面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且核上開所辯之訂約程序,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自承,其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即接獲被告公司人員電話通知,因原告未施打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故不得登船,其因而無法登船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第4行起),則堪認兩造間之船員勞動契約關係並未達於有效成立之地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當屬無據,且船員勞動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亦不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包含岸薪),並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