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10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被告己○○
丙○○乙○○上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蕭乙萱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嚴珮菱 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乙○○、丁○○、甲○○均無罪。
其餘自訴不詳姓名被告數名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係氣喘病患者,民國106年6月15日因流感及氣喘急症發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就診並住院,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病情尚未完全穩定,於106年7月4日上午與胸腔內科主治醫師 林旻希 醫師討論、並經其同意自訴人住院至7月8、9日,待病情較穩定後再出院,惟同日下午榮總卻召開病情說明會,要求自訴人辦理出院,然自訴人認病情尚未痊癒,且家中環境過敏原多,恐出院後又立刻發作,故要求自費住院。
二、嗣被告即榮總身心科醫師丙○○對自訴人稱樓上病房環境較好(自訴人原居住之病房位於三樓)、可先前往該院七樓身心科病房看看環境,過程中經榮總人員報警,後即由被告即員警丁○○、甲○○到場處理,而自訴人到了七褸病房門口外即感覺氣氛不對,拒絕進入,被告丙○○、丁○○、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壓制自訴人在地,強制拖進身心科病房(安靜室),自訴人隨身包背帶亦被扯斷,自訴人隨即遭強制約束於鐵製推床,手腳皆被綑綁動彈不得。過程中強制注射疑似安靜劑藥物之後,於前述「安靜室」內拘禁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該密閉房間內僅有一張鐵推床,內無廁所、醫療設施設備,亦無任何呼救設備,且榮總拒絕家屬陪伴照料,自訴人被綁於床上不斷質疑為何被如此對待,但榮總未予任何回應與處置。
三、自訴人為一嚴重氣喘反覆發作之重症病患,以及曾引發感染A型肺炎與肺部浸潤其肺功能不良之患者,在「安靜室」已感覺十分不適,有危及生命之感,於同日晚間11點多,自訴人因尿急,努力掙脫束縛後便在房間牆角小便(因房內無廁所),並於某一位醫療人員開門進入該房間時,順勢走出房間透氣,未料,院內不詳4、5名人員將自訴人制伏後再次將自訴人綁回床上,再次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
四、隔日即7月5日上午接近9點時,榮總身心科醫師 朱哲先 、己○○率人巡房(依院方護理紀錄之記載),共同基於承前之犯意聯絡,當時自訴人已被束縛超過一夜,自訴人要求鬆開束縛,並質疑究竟何人下此指令對待伊,卻只得到回應「是為了你好」即離開。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訴人又奮力掙脫束縛起身,復因感覺尿急房內又無廁所,被迫在牆角小便,又由於自訴人自幼患有氣喘疾病,且過去曾多次因相同病症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之紀錄,在此空間內已非常不適,且自訴人恐懼再被束縛綑綁,為自救活命及重獲自由只能想辦法破門而街逃離此房間,因該房間內只有一張床無其他物品設備,自訴人只得將床翻覆,持床架敲打門窗試圖逃生但未成功,隨後數名不詳員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房間並噴灑疑似催淚瓦斯之氣體,自訴人被警察拖行至外面走道、上手銬腳鏡逮捕並移送警局,被告即員警丁○○於接獲通知支援後,亦隨即參與其中,造成造成自訴人身體紅腫、足踝擦挫傷併發紅、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肘疼痛、雙腕挫傷等傷害。
五、因認上開被告己○○、丙○○、乙○○、丁○○、甲○○5人(下稱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中,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5人經自訴人以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自字第1、6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被告己○○等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自訴人曾於106年7月間就本件事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等告訴,檢察官於106年7月16日開偵查庭,依筆錄記載:「問:告何人何事?答:告高雄榮總照護我的醫生及護理人員,是7樓的精神科,時間大約是7月2、3、4日,星期六我被移送,今天我是第二次被移送,我之前被檢察官裁定3萬元交保。問:因何原因在7樓的精神科?答:原因要問榮總的主治醫師,我不知道,他們控訴我有暴力傾向,本來我因氣喘等疾病,是胸腔科的病人,住了約3個星期。問:你有無精神疾病?沒有。問:提告何罪名?答:針對照護我的醫療人員違反我的醫療人權及醫病權利有何刑事罪名?我不知道構成何罪,請檢察官詳查,希望保全證據,我還要告警察等語。」(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下稱自一卷》第205、206頁),是自訴人已明顯表明欲提告人為「高雄榮總醫生」及「警察」,欲提告事實為在「7樓精神科病房」所發生之事情,由告訴人所提起前案之告訴全部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案與自訴之後案如皆有罪,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等語。惟自訴人固於106年7月16日偵查庭中表明欲提告人為高雄榮總醫生及在場之員警,惟提告事實依筆錄記載僅為在「7樓精神科病房」所發生之事情,然該處發生之事實為何?尚未能從告訴理由中得知,與本案妨害自由是否為同一案件?即非無疑,自難認本件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同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己○○於另案自訴人違反醫療法之案件(本院107年易字第223號,下簡稱另案)之供述、自訴人榮總護理記錄、監視器、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被告有上開入住榮總精神科,於106年7月4日住院過程中有與員警衝突,及自訴人並於隔日上午因破壞病房為警逮捕等情事,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①被告己○○、丙○○、乙○○辯稱:自訴人之前因為肺部問題住在胸腔科病房,住院後就有很多脫序、辱罵等不理性行為,後因自訴人不願出院,甚至拍桌大罵、口出惡言,於同年7月2日也曾表示願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於同年7月3日時,又表示希望會診身心科,於當日被告乙○○醫師有去診療自訴人,並診斷自訴人有情緒障礙、情緒激動等情形,雖然暫時沒有確診,不過排除有精神障礙問題,需要進一步觀察,後來自訴人還是情緒激動地罵護理師,並稱不處理會有人命的事情,7月4日時也是要求會診精神科及不肯出院,後來到病情說明會是林旻希醫師也是跟自訴人表示可以出院,但是自訴人仍然不肯出院,並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出院後可能會做出不理性行為,會跳樓或傷人,還說如果讓他出院,他就要去殺人或自殺,在這些種種情況下,林旻希醫師才趕快會診精神科醫師,在當時7月4日傍晚,丙○○醫師會診前就已經有將病人之前的病歷及病人狀況有所瞭解,到會診時,許醫師也有跟自訴人詳細做會診及訪談,發現自訴人確有情緒障礙及疑似精神病病徵,且有自傷、傷人之虞,故許醫師詳細跟自訴人表示的確有住院評估的必要,並跟其說明精神部病人住院接受治療之同意書,自訴人後來有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由他的妹妹簽署自願住院同意書,醫療團隊及警員才請其一起到7樓病房,自訴代理人稱到7樓病房前,有一小段時間自訴人有表示要出院,但從勘驗影像觀之,到了7樓病房時,自訴人的確有短暫表示要出院並作勢離開,但當時情況一下混亂,可能自訴人有碰觸到駐衛警的情形,然依勘驗影像所示,過程中自訴人都非常平和,當時在實施約束時,自訴人都有配合家屬也全程在場。在此情況下,被告丙○○當認為其約束是得到自訴人的同意,況到了安靜室裡面,自訴人還要求丙○○把安靜室的門關起來,丙○○當時的舉動,絕對沒有要妨害自訴人自由之故意,故不成立妨害自由罪。至於己○○、乙○○醫師是在隔天早上8點才知悉有人被關在安靜室裡面,第一時間就去看他,瞭解病情並跟自訴人談話,然後再去開會,做了判斷,認為可以讓自訴人出院,但沒想到過程中,自訴人就破壞病房,導致其他人就報警,自訴人就被警方帶走。是被告3人都是符合正當醫療行為,又學說認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故意犯,如果沒有故意,構成要件即不成立,何況是出自於善意保護之動機,也認為是欠缺違法性,不構成本罪。②被告丁○○、甲○○辯稱:根據現場醫生的評估,自訴人當時有躁鬱症的症狀,甚至有觀察到被害妄想、高度自傷、傷人的風險,在跟他確認完,他也同意住院的情況下,才一同前往7樓。榮總醫生也是考量自訴人當時的狀況,過程中擔心會有所謂醫療暴力、危險等突發狀況,才會請警方到場陪同,避免自訴人、醫療人員,在場人員及就醫民眾發生狀況。當時7樓的場面依勘驗畫面,是相當混亂,且過程中自訴人情緒非常的激動,且當時他反抗住院,有碰觸到駐衛警,與醫療人員有肢體接觸,因而有危害發生的可能,警方介入進行即時強制,係基於職責保護現場所有人包括自訴人的人身安全、醫療秩序、就醫民眾的權益等等。就自訴人追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丁○○係於逮捕後階段到場支援,現場自訴人有破壞病房,並且有床架拆下來當作武器,要來攻擊或損害等等行為,手上有武器且把病房破壞的情況下,已經嚴重危害在場人員的安全,因此員警才會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在一般逮捕過程中,犯嫌跟警方一定會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不管是犯嫌甚至員警自己,都有可能會有受傷情況,是在逮捕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如果只因為在逮捕過程中造成兩方的受傷,警方這邊就不予以逮捕,員警即無從執行本應履行的職務,是員警所為並無不當,被告乙○○、丁○○難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
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㈠就本件於106年7月4日晚間,自訴人自榮總3樓病房前往入住
7樓精神科病房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共切割為9段影像),內容略以:『
1.影像一,時間:106年7月4日20時17分48秒。2、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被告甲○○(以下僅稱甲○○)搭乘電梯來到高雄榮總醫院的3樓,接著離開電梯到3樓病房護理站,然後到病房外,並詢問現場的女警:「是怎樣?」,女警:「現在情況是原本要強制他出院,現在醫生他們還在評估,現在被告丙○○(以下僅稱丙○○)在跟他講,看可不可以上去精神病院,那如果他們不要就要強制出院」,另一名現場員警:「我們已經在這裡2個小時了」,甲○○:「叫什麼名字?」,女警:「乙○○阿,最近很多人都出動」。晝面時間56秒,甲○○稱;「他如果不上去,我們就強制請他出去」。畫面時間2分30秒許,丙○○稱「你先上去看再收拾好不好」,自訴人:「東西不見怎麼辦?」,丙○○說「家人先幫你顧阿」。自訴人之大姨稱「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顧」,02分42秒許,甲○○走進病房,丙○○跟自訴人稱:
「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自訴人:「好,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丙○○:「你現在沒有安全上的問題,醫護人員會跟著你」。
2.影像二,地點仍為三樓病房。丙○○:「你先收、你先收拾行李」,畫面時間30秒許,丙○○跟自訴人父親講「等一下我們會先帶 秉生 上去看一下環境」,畫面時間56秒許,自訴人對一旁女士稱「我平常有吵你們嗎?」,該女士回答「沒有」,畫面時間01分06秒許,丙○○過來跟員警說話:「警察大哥,待會能不能陪我們上去病房,有可能需要協助,先跟你們說明一下。」,然後丙○○及員警走出病房,丙○○:「上去我們精神病房,我們會先請護理師抽針,然後可能上去就幫他打針,甚至約束,這個可能也需要你們的幫忙,約束,主要是這個樣子,然後我們是封閉式病房,一進去門就會關起來,他就沒辦法出去。」
3.影像三,自訴人依然在病房收拾私人物品,員警們在病房外。隨後自訴人走出病房,稱「員警可以先走,這樣我壓力很大」,丙○○稱「你上去他們就走了」,自訴人稱「沒有啦,我說到做到。」丙○○稱「好啦、好啦,他們待會就撤了」。
4.影像四,畫面時間0分47秒許,丙○○先離開病房,01分07秒許,自訴人背著包包雙手提著袋子自行離開病房,丙○○引導前往7樓的精神病房。畫面時間1分42秒許,自訴人點頭微笑稱「造成困擾,大家抱歉」。隨行有自訴人之家屬、醫護人員、醫院的保全人員及員警們。畫面時間2分30秒許,眾人請自訴人進電梯,自訴人稱「這台壞掉嗎?不然為什麼不坐這台?」,員警稱「要不然坐這台」,自訴人稱「阿SIR,你為什麼不戴口罩呢,這裡是醫院,我是為大家好」,並表示要自行爬樓梯。
5.影像五,自訴人堅持要爬樓梯,丙○○在旁勸阻,稱「你有氣喘,不能爬樓梯」,自訴人表示「我如果不能爬樓梯,我為什麼要出院,你這不是矛盾嗎」自行走到安全門,打開安全門走樓梯,丙○○陪自訴人走樓梯,家屬、醫護人員、安全人員、員警都隨行在後。
6.影像六,過程是自訴人與被告丙○○走樓梯到7樓,雙方邊走邊有對話,最後到達7樓。
7.影像七,丙○○及自訴人站在7樓病房門口,自訴人往裡看一眼稱:「這裡比較好?」,丙○○稱「有啦,我等一下帶你...」,自訴人稱「你騙我!我出院、離院」,此時駐衛警站立於病房門口,自訴人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駐衛警、員警、家屬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空間,自訴人往外走時,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繼續往前走,然後被甲○○用雙手阻擋自訴人離開,想要將自訴人推進,隨即自訴人改往右邊欲離開,畫面時間00分25秒許,甲○○抓住自訴人身上的背帶,隨後為了抓住自訴人,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自訴人大喊救命,某人說:「裡面要推床出來,推床出來」,自訴人被壓在地上,畫面時間00分47秒許,自訴人趴在地上,甲○○壓住自訴人的右肩,自訴人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幹你娘、出院、出院」。畫面時間0分53秒許,背景有人出聲「把門關起來」,並重複3次。自訴人在7樓病房大門外被2名員警,及不明之人壓著在地上,畫面時間01分06秒,丙○○打開7樓病房大門,某員警抓著自訴人的左肩的衣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另有員警來到自訴人的右邊,抓住自訴人的右手,跟駐衛警拖著自訴人進入大廳,自訴人躺在地上。並分別由在場員警、駐衛警抓住自訴人畫面時間1分32秒許,丙○○來到自訴人旁邊,這時自訴人對其大姨(應為 陳鳳珠 )稱:「我可以自己起來,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你自己就精神科,你自己就有問題,你還要照顧我?放開啦,沒事啦。」,自訴人跟丙○○說:「醫生,我吸一下這個藥,吸這個藥不行嗎?」,丙○○:「你休息一下啦」,自訴人:「我就是要吸一下……你叫林醫師來」,丙○○:「我等一下幫你打一針」,自訴人:「不用,我不要注,拒打,你打看看」,丙○○:「等一下林醫師....」,自訴人:「我的醫療人權,不用,我不信任你們」,自訴人:「叫他(應指自訴人大姨)來啦,你是白癡喔,好啦好啦,我死一死好了」。自訴人大姨稱「不會死拉,哪有那麼脆命,這麼簡單就死」,自訴人稱「我絕對會來找你們討命。從畫面時間2分33秒許,自訴人呈大字形躺在地上,被員警用膝蓋壓著右手,被駐衛警用膝蓋壓著左手,丙○○站在自訴人的左邊,前面有2名不知姓名的保全人員。8、02分47秒許,自訴人出言質問丙○○:「你什麼醫師?」,丙○○:「……(不清楚)」,自訴人:「你醫師會說謊,醫師說謊是正常的嗎?」,丙○○:「這你晚上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搞我?」,丙○○:「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搞我?我跟你有仇喔?你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8.影像八,丙○○:「我待會找一間比較好的房間給你休息啦」,自訴人:「什麼叫這裡比較好?你來住我跟你換」。畫面時間0分17秒許,病床推來,丙○○過來跟甲○○說:「等一下要把他關起來」,甲○○:「嗯」。3、畫面時間0分27秒許,丙○○指著病床跟自訴人說:「你自己上去」,自訴人:「我上去就好」,此時員警鬆開自訴人自訴人仍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丙○○:「來來你先起來」,自訴人:「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丙○○:「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自訴人:「我自己起來」,丙○○:「你自己起來」,自訴人:「你不要給我壓力」,丙○○:「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自訴人;「我是殺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兇。畫面時間0分56秒許,自訴人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丟在病床上,畫面時間1分05秒許,自訴人自行站起來,丙○○:「來來,先躺下」,然後自訴人轉身面對病床,丙○○:「先躺在」,畫面時間01分16秒許,自訴人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丙○○:「我們會幫你固定」,丙○○:「來,下來一點」,自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丙○○站在自訴人病床的右邊,壓著其右手,駐衛警壓著左手,一名護理人員手拿束帶走到病床左下角,隨後2名保全人員過來分別抓住自訴人的腳,駐衛警離開改由上述護理人員壓著左手,丙○○對自訴人說:「休息一下」,自訴人:「我已經發出不自殺聲明」,丙○○:「好,我知道」,護士過來用束帶將自訴人四肢固定在病床上。自訴人:「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什麼理由?」,丙○○:「有需要,因為你一個人,等一下注射怕你跌倒」,丙○○:「好啦」,自訴人:「你們的話我哪會信」,自訴人:「我的私人物品不能放在這喔?沒收?」,丙○○:「我們會幫你檢查,裡面有管制」。
9.影像九,畫面時間0分15秒許,可以看到自訴人的四肢已經被固定在病床,在綁的過程中,自訴人並未有明顯掙扎,畫面時間0分35秒許,護士拿棉被蓋在自訴人身上,自訴人:
「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畫面時間0分48秒許,護理人員及丙○○推自訴人至病房,現場所有員警並未跟隨。0分56秒,甲○○向自訴人大姨稱「手機收起來,通訊系統不要給他」。畫面時間從02分01秒許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錄影,可以看到自訴人躺在病床上,並未有明顯掙扎,2分20秒許,不詳女性(似為自訴人大姨)對乙○○說話,但內容不清楚,自訴人回稱「你們明天來收屍好了,要綁幾個小時,要綁多久,把門關起來」,畫面時間2分34秒許,丙○○將門關起來。』㈡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是被告丙○○等人辯稱:本件將自訴人送往安靜室住院,係經其同意,且考量自訴人當下有自傷及傷人之風險,係為保護自訴人自身及旁人之安全等語,則依其所辯,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得被害人承諾及緊急避難之理由拘束自訴人之自由,若為屬實,即難認渠有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是此部分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審酌自訴人固主張:住院同意書我未曾簽署,而是醫生請其
妹妹 張璧貞 簽名,由上開影片明顯可知我明顯有表達出院的意思,甚至在7樓大廳外表示自己不是精神病、犯人、犯什麼罪要告你們,可知我並未同意入住安靜室等語。而就自訴人於本件入住安靜室之經過,據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評估自訴人當時有一些躁鬱症的躁症症狀,詳細症狀包括情緒激動、高昂、易怒、亢奮、話多、跳脫話題、想法多疑,甚至有觀察到被害妄想,包括他覺得要看護及醫護聯合起來對付他,看他眼神就不接受,我也評估到他有高自傷傷人的風險,跟他確認完住院而且他也同意的情況下,我們要到七樓,因為過程中我評估他高自傷傷人風險,其實自訴人在我們進到病房的第一道門時,在1、2秒之間他有往外,在過程中他是很混亂的,警方也是很快就把他帶到病房,帶到病房之後,在病房地上我有很快地去跟他安撫及確認他的意願,因為以精神患者來說,當精神患者提到要出院時,我們一定要去評估他的意願,看到底是特別是病程的影響,尤其自訴人在當下會診時我評估是躁鬱症的躁症,情緒起伏大,想法跳躍,我需要去確認他的意願到底是想出院還是他的病程使然,所以如同影像所示,在自訴人到病房的地板上我有趕快去安撫他,確認他意願,後來他情緒平穩後也同意留院觀察,也同意完成整個約束的程序。如同剛才所述,我評估完後評估自訴人是高風險的,而在他到病房的過程中我擔心會有一些突發的暴力或危險,所以我請求員警陪同到病房等語(本院卷第80至90頁)。是被告丙○○已證述本件係在依其專業知識下,評估自訴人有躁症傾向,有自傷傷人風險,且係在得本人同意下及避難之理由,將自訴人送入榮總精神病房之安靜室,自訴人中間雖有抗拒、表達出院之情事,但事後經確認自訴人係同意住院,已就相關診療及住院過程表示明確。
㈣又證人林旻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自訴人治療支氣管炎
之主治醫生,病情說明會應該是在7月4日下午4點,我是覺得自訴人應該可以出院,在6月底的時候應該就已經穩定了,那段時間因為病情穩定的關係,自訴人也常請假離院,也有不假外出的情形,有提過幾次說應該病情已經可以出院了,但是自訴人自覺好像沒那麼好不願出院,後來就提到說有一些身心科方面的問題,在病房還有一些讓我們比較困擾的言語和行為,所以我們才召開這個病情說明會,希望家屬也能夠在場,本件案發時,那時一開始是在三樓,那時候因為我們一直在安撫自訴人,也有一些溝通,那時候同意要入住身心科病房,好像有簽同意書,所以那時候我是目送自訴人離開三樓病房,至於說後來搭電梯到身心科的病房,那個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了。我們從6月16日住院隔離病房,6月19日轉出隔離病房,其實我們很早就溝通,就說並且其實已經進步非常多,應該是可以出院,但是自訴人覺得還有一些身心方面的問題,也曾經要求說要會診身心科,住院過程也曾經會診身心科。自訴人印象最晚在6月底就有些狀況,比如說會對護理人員、看護或其他病床的家屬,會怒罵咆哮,丟筷子,鉛筆等等,拿椅子作勢要攻擊人等等,對看護辱罵,希望他道歉下跪。印象中在7月2日還是3日有會診精神科,醫師的回覆是說OK,觀察就好,不需要住到精神科或一些什麼特別需要用藥。7月4日那天,自訴人可以離院,是自訴人同意要轉到精神科病房等語(自二卷第264至280頁)。則依證人林旻希所述,自訴人於107年6月底許,已有些怒罵咆哮、甚至作勢攻擊醫護人員之情形,且於本件案發前,已表達希望精神科會診,及願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情事,與上開被告丙○○所述自訴人之身心狀況及住院過程,係屬相符。
㈤另觀自訴人106年7月4日、5日之護理記錄記載:「下午1500
至1730與病人及家屬( 張明川 (父親)、 張壁貞 (妹妹)、 張慧昭 (姐姐)、陳鳳珠(大姨)開病患乙○○之病情說明會,與會人員有(護理部: 孫培蕾 、 許謨君 、主治醫師:林旻希、醫務組: 周清 、 王欐玲 、精神部:乙○○,社工室: 周玲玲 、 陳又暄 ),會議內容摘要:〈病人於6月16日經急診住院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包括克流感、抗發炎藥物、支氣管擴張劑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於6月27日起即開始準備出院,此次開會目的,在於與病人溝通可以出院,經召開病情溝通協調會,家屬同意辦理出院〉,但在開會途中,病人自行離開,家屬仍再開協調會,但後續家屬先行辦理出院,但病人不願出院,返回病室後發現,病人一邊電話聯絡、一邊罵人至出院櫃檯組止辦理出院,且表示要自費住院,後返回病房交誼廳,仍大聲與家屬對峙,故護理長、社工師、警衛、出納組長前往予病人溝通事項,但病人仍不願出院,故致電林旻希醫師,醫師於電話中向病人解釋過敏原報告,並告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不願聽從,且表示林醫師騙人,然後就不高興甩電話後,於護理站前咆嘯、辱罵護理長是騙子、出賣他及口出三字經、榮總是造假醫院、騙人醫院,警衛及家屬予勸阻,並立即報警,約1820,3位警察到場,與病人溝通,但病人依然情緒激動、重覆話題,護理長聯絡總值星到場,總值星到場了解病人相關事項,致電主治醫師林旻希,希望主治醫師到場進行勸解,並且聯絡鄭副院長,院長指示聯絡精神科醫師處理,於急會診精神科,並且主治醫師到場與病人溝通,已明確告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一直無法接受,一直重覆話題,病人再三問林旻希醫師是否可出院,醫師確切告知病人可出院,病人大聲說這是你說的,好我出院,但病人整理物品1個小時,仍無整理完成,後精神科丙○○醫師到場溝通後,病人同意至精神科病房入住。0800在安靜室四肢保護性約束於床上靜躺於床上,0850醫療團隊己○○、乙○○醫師等)共同探視病人,醫療團隊一入安靜室:病人則會表示「你們要欺虐我」、「我沒有說我要殺人,我也沒有說要自殺,你們是怎麼診斷精神病人」、「看到那個中國看護對著老人,綁著他」、「我是犯人嗎,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我解開,現在,你要負貴嗎」,過程中病人滔滔不絕,要求飲水,協助飲水後,仍不停訴說,情緒激動,團隊試著安撫病人情緒,但病人仍顯氣憤,己○○醫師離開安靜室後,專科護理師及護理人員旁陪伴,病人剛開始辱罵三芋經「幹X娘…」,「妳相不相信,要不是我被綁著,剛剛我就要殺死他(指己○○醫師)」, 許曉芬 專科護理師再度說明醫療立場,期待能協助、幫忙病人,病人可漸和情緒,許曉芬專科護理師詢問病人狀況,病人可切題,過程中會自訴有氣喘而期待吸入劑使用,助吸入劑使用後,病人再度訴說....」,其中已載明自訴人於案發前已表示願意自費住院,且同意住院,惟過程中有咆嘯、辱罵、威脅醫護人員之情形,審酌上開護理記錄係由醫護人員依其專業,例行性針對病患之護理結果所為之記錄,且記錄時係在本案發生前,當時與自訴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誣陷自訴人之理,難認該護理記錄屬不可信。而就本案發生經過,護理記錄與上開被告丙○○、證人林旻希所述內容相符, 亦徵渠 等所述應屬可信。
㈥復依證人張璧貞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自訴人是我哥哥,當天
原先是醫院通知我們說自訴人可以出院了,請我們去接他,我們到場之後,才知道醫院要找我們開家屬說明會,我比較晚進入會場,我進入後自訴人跟院方已經有爭執,他跟醫院表示他氣喘還沒有好,希望繼續住院,但院方表示依照主治醫師的判斷,自訴人已經符合健保規定可出院的狀況,但自訴人還是堅持他還很喘。當時院方一直希望我們幫自訴人辦出院,自訴人就跑去買咖啡,後來我們要辦出院的時候,自訴人就表示我們沒有資格幫他辦出院,就跑來攔住我們,自訴人當時表示在醫院的治療很好,想要治療的更完整,還請我們家人去看他病房,表示環境很好。當時院方表示如果被告要住院可能要自費,自訴人也同意。後來可能因為自訴人先前住院期間跟院方有其他糾紛,但詳情我不知道,所以院方有請精神科醫師來會診,表示可能不會讓自訴人住在原來的病房,後來自訴人有表示要去看看,進了該病房之後,自訴人就不願意進去,但就被強制送進去了。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自訴人被送進去之後,醫院跟我們家屬說明的時候說的,醫院表示因為之前自訴人住院期間情緒很激動,要讓自訴人鎮定下來,我們家屬都知悉且尊重醫師的判斷等語(自二卷第119、120頁);證人張慧昭則證稱:我和自訴人是姐弟關係,當天是醫院先通知我,說要跟家屬說明病情,並幫自訴人辦出院,後來到場後自訴人表示還沒好,不願意出院,但醫院則認為說自訴人已經可以出院了。後來雙方一直僵持,自訴人也表示我們家屬沒有權利幫他辦出院,後來院方有請另外一位醫師來談,後來應該是院方跟自訴人說要轉病房,後來我們也有跟自訴人一起走到7樓病房,後來自訴人到了之後覺得不滿意,但還是被送進去,當時自訴人的情緒就很激動,後來醫院就有跟我們家屬說明現在的狀況,當時醫院是跟我們家屬表示自訴人情緒很激動,需要觀察,我們家屬也表示尊重院方的判斷,自願付費住差額病房同意書是被告不願意出院,所以轉到7樓是要自費,所以我才簽這份等語(自二卷第120頁);證人陳鳳珠證稱:當天早上11點多我們接到榮總的電話,他說叫我們到榮總一下,他有事情要說明自訴人的病情給我們知道,當天趕到榮總已經2點多了,到會議室後,裡面已經講了很久了。他進去他們前面講什麼我們都沒有聽到,就聽到自訴人在對前面那個護理部副主任講說你要跟我道歉,後來護理部主任也道歉了,道歉以後自訴人就轉頭過去跟林旻希醫師講說,林醫師你講話不算話,還出賣我,這樣子自訴人很生氣就走了,因為我腳不太方便,在那邊等電梯等了很久,上去就看到秉生跟一個警衛在吵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吵,後來經過旁人的勸阻就結束沒有在吵了,就到病房裡面,護理部的人就一直催著自訴人妹妹跟他姐姐去辦出院手術,自訴人看到就不高興,就很大聲的吆喝他妹妹說,你不能幫我辦出院我病還沒好,我還要繼續住,後來裡面的護理小姐就說你不辦出院,那你就要自費,自訴人也說好,自費就自費,他也簽了自費的住院手續,後來我們跟護理長在那裡講話時,就看到兩位穿白袍的跟兩位警察就進到他的病房,我想說奇怪,我跟護理長講說謝謝你,跟他道謝以後我就到病房去,我進去後聽到他講說你可以上去看看,上面環境不錯,他說上面病房比這裡好,後來自訴人就跟那兩位白袍還有警察上去了,進去以後自訴人一看感覺不好的樣子,那位醫師就請他去看看,這個環境比這裡好不錯,他看看大概不滿意的樣子,轉頭就要走了,說我不要在這裡,我要回去,我要出院,就這樣喊著,他背著包包,那兩個警察往他的包包一拉,兩個人就把自訴人撂倒壓在地上,我正要過去問警察為何要把他撂倒,還沒走到警察那邊的時候,他們醫護人員就推著一部流動病床出來,醫師又走到他旁邊不知道跟他說什麼,後來自訴人就起來坐到病床上,他一坐上去,奇怪,怎麼腳跟手就被綁起來,我就覺得不對,我就走過去問醫師,醫師他是氣喘你把他綁著是什麼意思,為何這樣?醫師回答我說他現在情緒不穩定,我怕他危險,我就問醫師,醫師這不像病房,也沒有衛浴設備,怎麼這麼簡陋,那他如果是要服藥或是上廁所怎麼辦,他說服藥他們會按時送進來給他服,而且等一下要幫他插尿管,我就問說為何這裡連一把椅子都沒有,我晚上要在這裡陪他照顧他,沒有椅子我怎麼辦,醫師就跟我說不行,你不能在這裡,我們預留了病房在那邊,他就叫護士小姐帶我去看,那個病房裡面是3床,前面跟後面都有人住,他是中間第二床,我看了看我知道病房在這裡,我又退到大廳那裡等,等一下醫師就把我們家屬通通叫到會議室去了,要問他的經歷,問他是哪個學校畢業,是不是有雙重國籍,後來醫師就問我們說,你們同意他在這裡住嗎?我說既然簽了自費治療,不簽是怎麼能住院,我們就幫他簽字,也一直沒有告訴我們那是什麼病房,也沒解釋他的情況是怎樣,通通都沒說,就這樣我們就簽了字,後來我們又退到大廳,一直等等到11點多,那個醫師,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就出來說你老人家在這裡看著他很辛苦,請你們回去,他現在很穩定很好,你不用擔心,我們會照顧得很好,你們可以回去了,我就想說預留病房,是不是要把他送到病房那邊,結果他也沒有講怎樣,我的意思是想說要是送到病房以後我就在病房那邊陪他,那位醫師就這樣講,我說好阿,我看那個醫師講話很誠懇溫文儒雅,我也相信說醫者是仁也,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回去了等語(自二卷第289至299頁)。則依自訴人上開家屬之證述內容,自訴人於榮總7樓病房外雖有反對進入病房之意思,然家屬經與醫師討論後,已簽署住院同意書及自費住院同意書,且均無反對自訴人住院之意思,亦未替自訴人辦理出院,考量被告於106年7月4日入住精神病房過程,家屬均有在旁陪同,若被告確實明顯表達不願住院之情事,自可協住自訴人出院,並無配合醫師辦理住院之必要,是依上開自訴人家屬證述之現場狀況,被告丙○○上開辯稱住院已得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中間雖有反對住院,但經溝通後自訴人亦已同意等語,並非不可信。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於7樓精神科病房外,已明顯表達其欲出
院,甚至表示我犯什麼罪,又不是犯人,你們都會有事,我要報警等語,是自訴人是否確有入住精神病房之真意,雖非無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辯稱:當下評估自訴人罹患躁鬱症之躁症,有易怒、跳脫話題、想法多疑,且有辱罵醫護作勢攻擊之情形,有自傷傷人之風險,經與自訴人溝通後認定自訴人已同意住院等語,尚難認屬不可信,則被告丙○○縱有誤認被告同意之錯誤,然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屬故意犯,則被告丙○○既認已得自訴人之同意,至少應有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得阻卻其故意,而妨害自由罪未處罰過失犯,被告丙○○醫師即無從以本罪相繩。㈧另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被告丁○○、甲○○為現場支援之員警,係為了避免現場發生危難情形而依現場醫師之請託協助處理,然本件被告丙○○稱取得自訴人同意而使其住院,且自訴人確有自傷傷人之風險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丙○○為榮總精神科專業醫師,被告丁○○、甲○○依現場狀況判斷,亦無懷疑被告丙○○所述內容之必要,則被告丁○○、甲○○認在得自訴人同意住院下,且為避免危難之發生,而介入自訴人住院過程,並使用強制力,考量過程中控制自訴人行動時間甚短、亦未造成自訴人成傷,被告丁○○、甲○○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㈨此外,被告己○○、乙○○於自訴人自訴意旨主張107年7月
4日強制其住院時,並不在現場,於107年7月5日部分,被告己○○、乙○○固有至現場探視自訴人,然難憑自訴人主張渠2人有僅說「是為了你好」即離開現場之情況,即認渠2人有何妨害自訴人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況被告己○○、乙○○另辯稱:經評估後認為自訴人沒有住院之必要,本來要讓自訴人出院,但是自訴人後來就自行破壞門鎖,導致大門無法打開等語。審酌被告己○○、乙○○等醫療團隊於107年7月5日8時50分許前往探視自訴人,自訴人於該日9時36分許開始破壞病房內物品,此有當日自訴人護理記錄在卷可查(自一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己○○、乙○○探視自訴人與自訴人欲自行破壞門鎖離開,兩者間時間距離甚近,難認渠2人所辯有何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己○○、乙○○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意,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乙○○有何指示現場醫護強制被告住院之等情形存在,而得認該2人客觀上尚有其他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情況,自無從論以本罪。
㈩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
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規定若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執行其職務的行為,此應屬依法令的行為,可阻卻違法,然依法令的職務行為,必須具備下述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必須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必須遵守法律規定。而按刑法第14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得對現行犯逕行逮捕。
㈡經本院勘驗106年7月5日上午於榮總7樓精神病房(安靜室)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檔案播放時間:1時22分27秒至1時23分1秒)自訴人起身坐在病床上,再連續多次身體朝左側傾倒方式,欲掙脫右手拘束帶,並往反方向掙扎,欲掙脫左手拘束帶。(檔案播放時間:1時23分20秒至1時23分37秒)自訴人躺回床上,並舉起右手拘束帶靠近嘴巴,以牙齒啃咬拘束帶,隨後即掙脫右手拘束帶。(檔案播放時間:1時23分37秒至1時24分12秒)自訴人右手掙脫後,準備拆解左手拘束帶但未成功,隨即改拆解左腳拘束帶並成功掙脫。(檔案播放時間:1時24分13秒至1時24分35秒)自訴人繼續拆解右腳拘束帶,過程中還以左腳幫忙,但仍未成功。(檔案播放時間:1時24分43秒至1時26分4秒)自訴人陸續解開左手及右腳之拘束帶。(檔案播放時間:1時28分29秒至1時28分46秒)自訴人下床,並將床頭地板上的瓶裝水拿起飲用,隨後穿上地板上所放置的拖鞋。(檔案播放時間:1時29分46秒至1時30分16秒)自訴人走至病房左上角角落處準備小便,但略微猶豫之後改移動至病房右上角角落處準備小便。(檔案播放時間:1時30分21秒至1時31分1秒)病房門開啟,一名短髮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給藥,自訴人與該名護理人員交談,護理人員並多次伸手拍被告右肩膀予以安撫。(檔案播放時間:1時31分10秒處)自訴人由病人服右口袋拿出一瓶白色物品朝口鼻處靠近(檔案播放時間:1時32分58秒至1時33分15秒)該名短髮護理人員將病床上所散落之拘束帶收起,準備離開病房,並由口袋拿出一串門禁卡及鑰匙,其神情姿態尚稱自然,尚無感受到有驚恐、害怕之情。(檔案播放時間:1時33分16秒處)病房門關上(檔案播放時間:1時33分30秒處)自訴人移動至病房右上角角落處小便(檔案播放時間:1時39分45秒至1時39分59秒)自訴人移動至病房門口,試圖打開病房門未果。(檔案播放時間:1時40分13秒至1時40分30秒)自訴人將病床翻倒,並撿拾附輪病床支架放至右側牆邊。(檔案播放時間:1時40分54秒至1時41分7秒)自訴人拿起原本放置於牆邊之病床架,朝病房大門用力揮擊多次,揮擊時上方鏡頭隨之晃動。(檔案播放時間:1時42分57秒至1時43分4秒)自訴人將病床架再次放置於牆邊,隨後坐在已翻倒之病床床尾處。(檔案播放時間:1時44分26秒處)自訴人再次拾起牆邊的病床架,朝病房右之窗戶用力揮擊數次。(檔案播放時間:1時57分27秒至1時57分36秒)自訴人再次坐回已翻倒之病床床尾處,並以床腳桿為支點頂住右手肘處,將頭枕於右手肘彎處休息(檔案播放時間:2時34分35秒至2時35分0秒)自訴人移動至病房右上角角落窗簾邊,以窗簾及身上衣物有搗口鼻之動作。(檔案播放時間:2時35分20秒至2時35分35秒)病房門開啟,首先有一名持盾牌之員警進入病房,隨後跟隨有三名員警一同進入,該持盾牌員警至被告身後將被告往病房門方向推,並與其他員警聯手將被告推拉出病房,過程中並無發現被告有主動攻擊或奮力掙扎之情形(見另案易字卷第269至282頁)。」㈢是依上開錄影監視光碟及被告己○○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自一卷第317至215頁)所示,自訴人確有破壞病房大門、門鎖、床架、牆面、窗戶等情事,為涉嫌毀損罪之現行犯,隨後據報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逕行逮捕,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考量自訴人持床架破壞現場,具有相當之攻擊性,而為使自訴人離開病房並加以逮捕,且為避免危害之擴大,而使用若干之強制力,衡以警察因查證遭暴力抵抗所為逮捕職務,風險甚高、突發狀況難測,危在須臾,自應賦予警察較高之判斷餘地,以免貽誤先機或致生員警個人甚或其他無辜人民之傷亡,益認被告丁○○縱有參與上開逮捕行為,因考量自訴人有暴力手段出現,而施強制手段,係於法相符,縱導致自訴人受有身體紅腫、足踝擦挫傷併發紅、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肘疼痛、雙腕挫傷等傷勢,考量自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均傷勢位置均在四肢,亦應屬壓制自訴人過程所導致,難認當日在場員警逮捕被告時有逾越必要性或明顯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員警依法逮捕自訴人,縱認被告丁○○於逮捕過程有
參與其中,依法以必要之強制力逮捕自訴人,核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自訴人於前開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等,惟現場以強制力逮捕自訴人之行為,使用必要之強制力,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屬法律允許之不罰行為,自得阻卻被告丁○○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己○○、丙○○、乙○○,證人林旻希、 張碧貞 、陳鳳珠、 楊尚謙 到庭作證,惟被告己○○、丙○○、乙○○,證人林旻希、張碧貞、陳鳳珠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於本案或另案中證述明確如上,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證人楊尚謙依自訴人主張僅係於106年7月3日探望自訴人之友人,係在本案發生之前,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且自訴人於醫院內之行為,已有相關護理紀錄可資佐證,是亦無另行傳喚證人楊尚謙之必要,並予補充。
肆、就自訴其餘不詳被告涉嫌上開犯罪部分: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㈡查自訴人就本案其餘在場之醫護人員5至7名、員警4名提起
自訴,惟始終未記載其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