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路○○○巷之建築
工地工程,被告為原告之次承包商,詎料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2日遭人舉發聘用逃逸外勞,致警方於當天查獲非法外籍
勞工SAKAM、SAROJI,被告為求推諉其責,竟於警局製作筆
錄時,謊稱其為原告所聘僱於工地之員工,且上開二名外籍
勞工均係原告所聘僱云云,原告因此收到桃園縣政府94年12
月7日府勞外字第0940343732號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遭被告不實警詢
所害,無端遭受處分罰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處分
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
開處分案卷,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勞外字第096035
3344號函所檢附之處分書(稿)、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簽、談
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偵破入出國及移民
案件案情摘要表、調查筆錄、埔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護照、身分證、口卡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局通報外籍船員漏船案件處理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
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