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路○○○巷之建築
工地工程,被告為原告之次承包商,詎料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2日遭人舉發聘用逃逸外勞,致警方於當天查獲非法外籍
勞工SAKAM、SAROJI,被告為求推諉其責,竟於警局製作筆
錄時,謊稱其為原告所聘僱於工地之員工,且上開二名外籍
勞工均係原告所聘僱云云,原告因此收到桃園縣政府94年12
月7日府勞外字第0940343732號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遭被告不實警詢
所害,無端遭受處分罰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處分
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
開處分案卷,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勞外字第096035
3344號函所檢附之處分書(稿)、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簽、談
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偵破入出國及移民
案件案情摘要表、調查筆錄、埔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護照、身分證、口卡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局通報外籍船員漏船案件處理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
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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