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按月計算,未依約給付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310,37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57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