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映均
陳思帆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5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7,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7日至95年
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逾期在6個月後加倍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月29日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合計206,633元。
復於92年5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
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43,874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206,633│自94年8月30日起至│年息│自94年10月1日│逾期在6個│
│元│清償日止│9.88%│起至清償日止│月內,按前│
│││││開利息利率│
│││││10﹪,逾期│
│││││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
│││││率20﹪計算│
└──────┴─────────┴────┴───────┴─────┘
附表二: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41,682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