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0973031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吸食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13日13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扣案之吸食用之塑膠袋壹個可證。
三、扣案之吸食用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依法應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