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13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被告如未按期
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2會份(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會期至99年3
月10日止,開標日為每月10日,採內標制,底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每期會款為20,000元,會款應於每月
13日前付清,連同會首即原告為25會份,被告上開2會份均
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竟自97年12月13日起,拒繳上開2會
份之死會會款,經原告一再催討,未獲置理,遂由原告先代
為墊付,對於未到期部分,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709條之7第4項、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死會會款,
及自各期清償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並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互助會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系爭互助會迄99年3月10日屆期,被告既自97年12月間起
迄今,未按時繳納會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繳納會款之虞,
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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