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
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
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96年6月9日止尚有新台幣268,616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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