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7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承租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鎮區○○段○○段○○○○○號上門牌號○○○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4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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