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363號│度偵字第12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97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97年度壢簡字第657號││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5月2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813號│度執字第8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