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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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蔆選任辯護人葉昕妤律師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 律師被告 劉妍君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艾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妍君(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係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渠等二人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而素有怨隙。陳艾蔆、劉妍君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電梯間相遇,復因系爭大廈管理事務發生爭吵。被告陳艾蔆、劉妍君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艾蔆以手持雨傘頂擊被告劉妍君之胸部,及徒手毆打被告劉妍君,被告劉妍君則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告陳艾蔆,致被告陳艾蔆受有頸部扭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劉妍君則因而受有左臉紅腫、前胸壁紅瘢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艾蔆、劉妍君互毆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均當庭表明願就傷害罪的部分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至17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