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65號、101年度偵字第5566、12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何美足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蝶戀花護膚坊」實際負責人,該「蝶戀花護膚坊」,以70分鐘1700元之價格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按摩生殖器(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若男客欲為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之性交易,則再加收1000元,每次包含半套在內之基本性交易代價 蔡翠瑩 、 游素卿 等店內服務小姐可從中抽得750至850元,其餘金額則歸何美足所有,全套所加收之1000元則全歸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營利。嗣於:
(一)何美足於該店一再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後,欲尋找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以規避該店以色情交易營利所產生的相關刑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邀同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即櫃臺經理),而甲○○明知一般營利事業登記均係以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者為負責人,倘若無故邀約無關之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行為多與從事犯罪有密切關連性,希冀藉此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之情事,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而用以實施妨害風化相關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100年9月中旬應何美足之邀,允為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由何美足於100年9月17日左右將甲○○登記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而據以辦理「蝶戀花護膚坊」之營業登記,然因甲○○另有工作而尚未開始至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時,何美足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該女子基於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0日警員 羅宇志 喬裝男客來店,遂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安排店內小姐蔡翠瑩為其服務,蔡翠瑩於按摩過程中表示若做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需多加1000元後,即經羅宇志表明身分查獲。
(二)於同年10月24日左右甲○○開始擔任現場負責人後,甲○○與何美足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3日23時許,適有男客 官燦榮 來店,甲○○即安排店內小姐游素卿為其服務,游素卿即在包廂內替官燦榮打手槍至射精為止,嗣經警方到場臨檢查獲,並扣得潤滑液、床巾、遙控器、號碼牌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蔡翠瑩、羅宇志、游素卿、官燦榮所述相符,並有「蝶戀花護膚坊」設立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擔任前開店面登記負責人,於犯罪事實二(一)時,因尚未實際至該店工作,故對該店性服務細節、包廂格局、抽成分配等細節亦不甚了解、更無法帶領或親自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故其主觀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無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何美足間就犯罪事實二(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前開犯行,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案情有關之事項無論鉅細皆供承不諱,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何美足交予被告以操控店內暗門及警示燈,用以在臨檢時提醒小姐和客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訴904號卷第15頁背面),應屬共犯何美足所有,且為被告與何美足共犯犯罪事實二(二)防止員警查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床巾、潤滑液、號碼牌、筆記本等物,用途普遍,皆難認係專供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二
(二)之半套性交易甫結束、男客官燦榮尚未付款前即遭警查獲,扣案之現金1700元為店內之周轉金等情,業據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自難認該筆現金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上開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