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江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麗香 被上訴人 林格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後因感情不睦分手,上訴人於分手後對被上訴人心懷怨懟,明知社群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收件匣訊息功能,可將訊息內容設定供指定帳號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而被上訴人之交友情形係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其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9樓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Facebook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載有「你最好知道一下林格帆的真面目」、「他劈腿我甩了他」、「沒想到他到處劈腿就算了,懷孕還要我娶她」、「他其實常常出國找一夜情唷」、「他HITACHI-500G硬碟裡,有他跟一夜情對象的影片」、「都是上網找一夜情,因為他需求很大」、「他跟男生很馬吉?他其實是想跟他一夜情,他連我家人朋友都不放過,到處勾我朋友,最後他還跟我鄰居的朋友上床」、「他本人到處劈腿」、「他居然越來越大膽,做一堆見不得人的事」、「他都到處找一夜情」、「她懷孕要我娶她,我根本不願意,雖然知道不是我的,我還是幫她出墮胎費」、「他好心腸真的都是裝的」、「他其實對她養育到大的繼父很狠心,他繼父在賣玉蘭花,三餐不繼唷!他還叫她乾哥哥濕弟弟把家裡電視洗衣機搬走,只因為那是他出錢買的」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內容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內容),傳送至訴外人即兩造共同之六位友人之Facebook網頁收件匣,供上開特定帳號使用人閱覽,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使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痛苦難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意旨: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散佈文字誹謗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等情,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原判決稱上訴人對分手心懷怨懟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長期供養被上訴人,早已身心俱疲,被上訴人提出有第三者時,上訴人是十分願意分手的,因為供養身為孤兒的被上訴人,上訴人花費與借貸的金額超過30萬元,而且分手上訴人有歸還被上訴人多項私人物品,包括化妝品等等,反觀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的手機、不繳電話費、也拒絕出面,實是惡人先告狀,臉書內容為私聊,私下聊天屬非公開資訊,6人屬私聊,若公開在臉書上供萬人瀏覽豈不是要
6億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被被上訴人詐騙,不希望那6位朋友步上上訴人後塵,判決書上與公共利益無關,實有爭議,上訴人好心提醒,應有維護那位朋友之利益,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辭職,102年2月至11月無收入,判決書認上訴人係工程師,很有錢是錯誤的,錢早已被被上訴人借光了等語為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查上訴人答辯意旨,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為真實,且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上開利用Facebook收件匣訊息之傳送方式,將載有系爭訊息內容之文字傳送予特定之六位Facebook帳號使用者,核其內容係在影射被上訴人交友隨便、男女關係混亂等情,衡諸社會通念,應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為新竹紅如樂團團員,多次受邀參與演出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相關邀請函、感謝狀、演出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70頁),另參以被上訴人101年度申報所得為49,551元,名下有汽車1臺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101年度申報所得為626,155元,名下有汽車1臺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審酌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