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妍君選任辯護人王如玄律師
李明臻 律師 王羽潔 律師被告 陳艾蔆 選任辯護人 葉昕妤 律師
許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1074號、第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妍君與陳艾蔆(二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天母磺溪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5樓、4樓住戶,渠等之車輛平日分別停放於系爭大廈之內車庫、外車庫。劉妍君因認陳艾蔆曾於其出入內車庫時故意將內車庫鐵捲門降下,致該鐵捲門壓砸其車頂,而對陳艾蔆已有不滿。民國102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劉妍君欲自內車庫駕車外出時鐵捲門又無預警下降,劉妍君更為不悅, 適陳艾蔆 亦在系爭大廈一樓外車庫內,劉妍君即上前找陳艾蔆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適外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外車庫內陳艾蔆之車輛前方,接續以「你媽媽是神經病你知道嗎」、「你才是神經病」、「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等語,辱罵該時身在車內之陳艾蔆及其子亞○都、其女亞○娜(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卷後彌封袋),而足以貶損陳艾蔆、亞○都及亞○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艾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蔆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原審卷第124頁),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妍君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艾蔆、被害人亞○都及亞○娜出言稱:「你媽媽是神經病你知道嗎」、「你才是神經病」、「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當天伊要出門時,告訴人陳艾蔆又再次玩弄伊所停車的系爭大廈內車庫鐵捲門,伊是希望告訴人陳艾蔆能夠停止欺負伊的行為,並沒有侮辱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之意思。另外伊去找告訴人陳艾蔆理論時,外車庫鐵捲門還沒有打開,伊不知道該鐵捲門是什麼時候打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110頁、第16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妍君是基於質問的意思,並非公然侮辱之意思;另外被告劉妍君不知道外車庫鐵捲門已經開啟,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外車庫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110頁、第169頁背面)。
(二)經查:⒈系爭大廈共有6戶住戶、有兩個車庫。被告劉妍君為系爭
大廈5樓住戶,其車輛平日停放於較靠近系爭大廈建物之內車庫(以下稱內車庫),告訴人陳艾蔆則為系爭大廈4樓住戶,其車輛平日則停放於離系爭大廈建物較遠之外車庫(以下稱外車庫),內、外車庫間以一牆相隔,二個車庫之後方有走道相通等情,業據被告劉妍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劉妍君因認102年1月9日當日告訴人陳艾蔆於其出
入時操作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致使該鐵捲門突然降下,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三人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7頁),亦經告訴人陳艾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系爭大廈內車庫的人可以聽到外車庫的聲音,且內車庫的人走到走道上可看到外車庫的人。102年1月9日晚間7時許,伊將車輛停入外車庫後,與伊的兩個孩子即被害人亞○都、亞○娜行經走道要返家時,因為看到被告劉妍君的車輛準備駛出內車庫,伊不想跟被告劉妍君打照面,而且被告劉妍君重複將內車庫鐵捲門升起下降了數次,伊覺得很奇怪,伊等三人就先回到伊的車子上去等,後來伊等三人進入伊車內後,被告劉妍君就從伊車輛的右側走到伊車輛的前方,一開口就提到伊按壓內車庫鐵捲門的事情,然後還有說如同勘驗筆錄內容所載的那些話,當下伊很難過,被害人亞○都及亞○娜也問伊說為什麼被告劉妍君要這樣對伊等。被告劉妍君後來有告伊按壓內車庫鐵捲門弄壞其車輛,就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但是伊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並有被告劉妍君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見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後證物袋)、告訴人陳艾蔆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見101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2712號卷卷後證物袋)、及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被告劉妍君口出上開言語前,外車庫之鐵捲門即已由告
訴人陳艾蔆按壓遙控器而開啟,且該鐵捲門外乃臺北市○○區○○○路○○○巷道路,為雙向道,不特定人能由該巷道見聞外車庫內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外車庫鐵捲門就在伊車輛的正前方,該鐵捲門一打開外面就是臺北市○○區○○○路○○○巷的雙向巷道,案發當天外車庫的鐵捲門是在伊與被害人亞○都、亞○娜再度上車時,由伊打開的,伊打開之後,被告劉妍君就走到我的車輛前面開始對伊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告訴人陳艾蔆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公然侮辱)(鐵捲門完全開啟,可看見車庫【即外車庫】外面有一「正宗川菜紅油抄手」招牌、該招牌右前方有一路燈,該車庫前方橫向及正前方各有一馬路,被告劉妍君穿著紫色外套,約站立於鐵捲門下方位置,面向車庫,以右手持手機向車庫內拍攝,攝影者則應該是坐在車輛之內透過車窗向外拍攝)被告劉妍君:為什麼我車子出去的時候你要按壓我鐵捲門,你現在又按了一次,你又按壓我鐵捲門,我車子要進來,上次要進來,你按壓我捲門,害我車子壞掉,這次我要出去你又按壓我鐵捲門,你去報警,叫警察來,來的正好,每次作案的時候兩個小孩子都帶著,你看看你是多好的榜樣,兩個小孩子以後也會跟你學壞,有這種媽媽嗎?有這種媽媽嗎?你媽媽是個神經病你知道嗎?(以下省略)」由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艾蔆前開所述內容相符,堪認其前開所述屬實。被告劉妍君在外車庫鐵捲門附近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艾蔆、被害人亞○都及亞○娜,以被告劉妍君當時所在位置乃是接近鐵捲門之正下方、及該鐵捲門開啟之高度與寬度,外人於通常情形下仍得任意窺探,而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可認定。
⒋被告劉妍君雖辯稱:我當時是想要去找告訴人陳艾蔆理論
,且我不知道告訴人陳艾蔆是何時開啟外車庫鐵捲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妍君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
⑴被告劉妍君以「你媽媽是神經病你知道嗎」、「你才是神
經病」、「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等言詞,對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為抽象之謾罵,前開言詞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等三人名譽之程度,衡諸被告劉妍君於為前開行為時,乃40歲左右之中年女子,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則其對於「神經病」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被告劉妍君縱係因一時氣憤或為向告訴人陳艾蔆理論而為,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⑵按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被告劉妍君係在其與告訴人陳艾蔆居住之系爭大廈外車庫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該時外車庫鐵捲門適呈開啟狀態,且其外即屬公眾得往來之巷道,業據認定如上,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可以認定。被告劉妍君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陳艾蔆、被害人亞○都及亞○娜再度返回車輛上後,告訴人陳艾蔆即已按壓外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而開啟外車庫鐵捲門,衡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劉妍君係由內車庫行經後方通道後進入外車庫,其於行經告訴人陳艾蔆車輛旁時,行向乃與外車庫外之馬路方向為垂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艾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劉妍君於口出前開言語前後,曾數度後退至外車庫外之巷道上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被告劉妍君應可得悉外車庫鐵捲門業已開啟,被告劉妍君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妍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妍君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艾蔆之子亞○都、女亞○娜分係00年生、00年生,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後彌封袋),衡情一般人均能認知渠等為兒童,則被告劉妍君對於被害人亞○都及亞○娜均係兒童應亦可預見,亦可認定。
(二)被告劉妍君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你媽媽是神經病你知道嗎」、「你才是神經病」、「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核被告劉妍君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告訴人陳艾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妍君上開對被害人亞○都及亞○娜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劉妍君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原審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劉妍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妍君多次口出前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害人亞○都及亞○娜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劉妍君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妍君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艾蔆、被害人亞○都及亞○娜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劉妍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妍君因認告訴人陳艾蔆於其出入時按壓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致該鐵捲門下降壓砸其車輛,因而心生不滿,以前揭不堪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艾蔆及被害人亞○都、亞○娜,雖係因與告訴人陳艾蔆素有怨隙,而一時氣憤所致,然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獲得告訴人陳艾蔆之原諒,且被告劉妍君犯後雖坦認部分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劉妍君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陳艾蔆、被害人亞○都及亞○娜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劉妍君上訴意旨略以:(一)案發當時,外車庫鐵門固然是開著的,惟行為時,系爭大廈僅有2戶住戶,即上訴人與告訴人陳艾蔆,大廈內部並無他人進出之可能,案發時間為晚間7時30分許,來往人車均在歸途中,車庫外部無人逗留,且車庫外部之消防道作為連結天母西路120巷與振興醫院之短短捷徑,寬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為8米寬之雙向道,實際上僅為5米寬之小巷,該巷道走出去所面對的店面,早在99年即為力麒建設所收購,至今店面均僅存招牌,而無人居住,亦無人買賣;又上訴人行為時之地點為私人車庫,其聲音亦尚不致清晰遠傳,令人得以見聞本件當事人之談話內容,客觀上不該當「公然」之要件,是縱上訴人以粗鄙之言語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須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有別。(二)上訴人當日所言「你媽媽是個神經病你知道嗎?」,實係對告訴人帶著小孩四處作案所作之評價;上訴人所言「你才是神經病。」,實係對告訴人幼子全無理據的攻擊上訴人才是神經病所作之評價;上訴人所言「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實係對上開兩件事何以會接連發生之評價。(三)又本件事件非偶發案件,實係告訴人及其子女長久以來欺凌上訴人,此為告訴人第二次無故按壓手中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係事出有因,客觀上並不該當「侮辱」之要件,原審無視個案中具體的行為情狀與相對關係,是否合於社會通念,遽認上訴人不雅言語係屬侮辱,顯有違誤。又上訴人進入外車庫時,車庫鐵門係關閉的,一直到上訴人面向告訴人車子而背對車庫鐵門時,告訴人才將車庫鐵門開啟,且上訴人從頭到尾均背對車庫鐵捲門,大有可能不知告訴人已將車庫鐵門升起;又上訴人雖隨著鐵捲門開起而退出車庫外,惟此係人體自然的反射動作,盛怒之下難期上訴人清楚了解自己已步出車庫外,而上訴人口出此言之動機目的,無寧是希望抑制告訴人再次無端生事,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家庭,並非專為貶低告訴人及其子女之社會地位,是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上訴人長期受告訴人騷擾,方以粗鄙言語自衛,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罰,且上訴人平日素行良好,係出於母愛之高尚動機,為保護家人生活安全,一時口不擇言,犯後亦曾表達過悔意,又上訴人因告訴人之欺凌,身心受創,須求助醫生且服藥,方能減緩焦慮、躁鬱之症狀,應考量刑法第57條、59條、60條及61條之相關規定,免刑或減輕其刑。原審並無勘驗案發現場及勘驗告訴人陳艾蔆子女挑釁行為之錄影光碟,亦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案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他因素,應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本件被告劉妍君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仍予爭執,認無可採。至系爭巷道不論為8米寬或5米寬,或該處路旁商店有無被收購,然既為人車可為通行之巷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認定;(二)被告所言「你媽媽是個神經病你知道嗎?」、「你才是神經病。」、「神經病教出神經病的小孩。」等語,乃對人之抽象之謾罵,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等三人名譽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對告訴人行為之評價,自不可採;(三)被告主張其係受告訴人及其子女長久以來欺凌等而為上開犯行,核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核無影響於本件被告明知所為言語屬貶抑之言仍予出言對告訴人等為之之犯罪故意。至告訴人請求勘驗告訴人陳艾蔆子女其他挑釁行為之錄影光碟一節,惟查,被告指稱告訴人子女有挑釁行為,業據告訴人提出部分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3-187頁),且本件案發現場光碟既經原審勘驗,自無再予勘驗現場之必要。(四)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妍君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云云,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尚未見告訴人陳艾蔆於案發時當場有先對被告劉妍君為不法之攻擊言語,被告劉妍君當場所言難認在適當合理的自辯、自衛範圍。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劉妍君於告訴人及其子女在場時,而為上開侮辱犯行,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陳稱其於102年1月23日,在士林民事簡易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亦曾表達悔意云云,惟告訴人陳艾蔆於本院陳稱意旨略以:被告在民事庭說願意跟伊道歉,法官問我這樣OK嗎,伊說好,就走了;因為被告告了另一個物業的人,當天兩個案子一起調解,伊就跟被告說伊撤回民事部分,請被告也撤回對物業人的告訴,伊並沒有和解,民事部分伊保留,刑事就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是本件告訴人陳艾蔆並無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最後宥諒,尚難認得推翻原審罪責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在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艾蔆於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內,自該大廳所裝設之監視器中,見告訴人劉妍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大廈前,並開啟系爭大廈停車場鐵捲門(即內車庫鐵捲門),欲將系爭車輛駛入車位停放時,被告陳艾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遙控器降下該鐵捲門,該鐵捲門遂壓砸系爭車輛之車頂,該鐵捲門因而變形損壞,系爭車輛則因而刮傷凹損,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妍君。因認被告陳艾蔆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艾蔆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艾蔆之供述、告訴人劉妍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1年5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鐵捲門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共8張、車頂毀損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艾蔆堅詞否認其涉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與伊的孩子正好要下樓去倒垃圾,伊到系爭大廈大廳後聽到外面傳來有聲音,打開玻璃門後發現是告訴人劉妍君的車,伊就先走了,因為伊不想要遇到告訴人劉妍君。因為伊是系爭大廈的主委,所以伊有保管告訴人劉妍君停放系爭車輛之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但伊的車子是停在系爭大廈的外車庫,所以伊當天出門時僅有攜帶伊家鑰匙及外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而已,當天伊無法控制內車庫鐵捲門,而且伊當天也沒有去看監視器畫面,伊不知道告訴人劉妍君何時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165頁)。
四、經查:
(一)系爭大廈共有6戶住戶,共計有兩個車庫。告訴人劉妍君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內車庫,被告陳艾蔆則使用外車庫,內、外車庫各有鐵捲門通往系爭大廈外之巷道。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劉妍君駕駛系爭車輛自外返回系爭大廈,其欲將系爭車輛駛入內車庫二號停車位停放,告訴人劉妍君先於內車庫右前方巷道等候鐵捲門升起,俟鐵捲門升時,告訴人劉妍君即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內車庫,後於告訴人劉妍君倒車入內車庫之過程中,因內車庫鐵捲門降下並壓砸到系爭車輛之車頂,告訴人劉妍君發覺此情,遂將系爭車輛往前駛離內車庫,惟內車庫鐵捲門已因而變形,系爭車輛之車頂亦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陳艾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君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172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101年5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見他字第2172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字第1074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鐵捲門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共8張、車頂毀損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字第107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2頁、第179頁)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⒈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劉妍君駕駛系爭車輛返
回系爭大廈且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內車庫外巷道,以等候鐵捲門升起時,被告陳艾蔆手持綠色遙控器1只及物品一袋與其子一同自系爭大廈搭乘電梯下樓;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內車庫,旋又因遭鐵捲門壓砸而駛出內車庫此段期間,被告陳艾蔆均身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內;俟告訴人劉妍君將系爭車輛完全駛離內車庫,並停放於系爭大廈外巷道時,被告陳艾蔆正偕同其子至系爭大廈1樓大廳前往車庫之玻璃門處探頭向外查看乙情,為被告陳艾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然由上情僅堪認於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砸時,被告陳艾蔆身在系爭大廈1樓,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陳艾蔆必有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
⒉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艾蔆身在系爭大廈一樓大廳且手
持系爭大廈車庫之綠色遙控器1只乙情,雖有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雖為被告陳艾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陳艾蔆當日確實有手持遙控器下樓之舉。又系爭大廈內、外車庫遙控器外觀相同,惟不能互通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妍君亦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被告陳艾蔆既係系爭大廈4樓住戶而持有外車庫遙控器,系爭大廈內、外車庫遙控器外型又相同,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原審翻拍照片中,又無從認定被告陳艾蔆當日有同時攜帶兩個遙控器外出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艾蔆亦保管有內車庫遙控器,即逕予推論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時手中所持者必定為內車庫遙控器,是被告陳艾蔆辯稱意旨略以:因為伊是主委的關係,伊有保管內車庫遙控器,但內車庫遙控器是保管在伊家裡,當天伊手上拿的是伊家鑰匙及外車庫的遙控器,因為伊平常都是把家門鑰匙及遙控器串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頁),尚非純屬子虛,是尚難僅以此即推論被告陳艾蔆有前開犯行。
⒊雖告訴人劉妍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系爭
大廈中擁有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的,只有系爭大廈5樓至7樓住戶及被告陳艾蔆,而當時系爭大廈僅住有伊與被告陳艾蔆兩戶住戶,其餘住戶並沒有入住,從伊99年8月入住系爭大廈起至101年5月26日發生本件事件這段期間,內車庫鐵捲門都沒有故障過。另外,伊的遙控器一般是放在儀表板上,伊當天按壓一次遙控器,確定鐵捲門開啟到最高點後,就把遙控器放回儀表板上了,伊的孩子當時正在後座熟睡等語(他字第2172號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而公訴意旨亦以:本件內車庫鐵捲門並無機械故障之狀況,又可排除告訴人劉妍君或其子誤按遙控器或操作不慎之可能,佐之系爭大廈當時並無其他住戶進出,被告陳艾蔆又保管有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自可認定係被告陳艾蔆所為云云(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然:
⑴依據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其內容節錄如下:(原審卷第14
2頁至第143頁)「(檔案名稱:『00000000開鎖側拍』資料夾,檔案:『00000000開鎖側拍』光碟」(錄影時間06:49)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子在電梯內,右手拿一袋物,左手拿鑰匙與遙控器。
ch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放在系爭大廈車庫鐵捲門外面之右前方。
(錄影時間06:57)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小孩出電梯。
ch8上開車輛停於車庫鐵捲門前方外面,車庫外透出亮光,疑似車庫鐵門打開。
(錄影時間06:59)ch4被告陳艾蔆著藍色短袖上衣,欲往1樓大廳到1樓車庫之玻璃門方向走,復往左後方向看。
ch8上開車輛開始倒車進入車庫。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11ch4被告陳艾蔆復往左後方靠近一步,繼續往左後方看。
ch8上開車輛往前駛離車庫。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18ch6被告陳艾蔆與其子在1樓大廳到1樓車庫之玻璃門外探頭向外看。
ch8上開車輛已駛離車庫,此時車庫鐵捲門為打開。
錄影時間07:19ch6被告陳艾蔆隨即將其子拉進大廳。
ch8上開車輛開往前方巷道停放。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33ch4被告陳艾蔆走向1樓大廳到1樓車庫之玻璃門入口處,欲前往前揭入口處帶其子。
ch8車庫鐵門仍打開。
ch9有一人(應係告訴人劉妍君)打開上開車輛車門欲下車。
錄影時間07:43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子進入電梯。
錄影時間08:06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子於電梯內。
CH5有一人(應係告訴人劉妍君)站立在系爭大廈1樓監視器螢幕主機前,以手輕推螢幕上緣。
錄影時間08:13CH5畫面中的人離開CH5的螢幕畫面。
錄影時間08:14CH4有一人從畫面前經過。」由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陳艾蔆所在之位置(即ch4監視器畫面位置),與告訴人劉妍君事後進入系爭大廈一樓大廳查看監視器螢幕主機之位置(即ch5監視器畫面位置)相比對,堪認告訴人劉妍君駕駛系爭車輛等候內車庫鐵捲門開啟時,被告陳艾蔆與其子業已在系爭大廈電梯內;又於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起,迄系爭車輛往前駛離內車庫止,被告陳艾蔆均身在系爭大廈一樓大廳之ch4監視器畫面位置,系爭大廈一樓ch5之位置,除出現一人手,手中提物外,被告陳艾蔆之身體並未出現在系爭大廈一樓ch5監視器螢幕前方之範圍,是由被告陳艾蔆該時所站立之位置,尚難認其可事先得知告訴人劉妍君已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大廈,而預先搭乘電梯下樓預作準備;而從原審勘驗筆錄其中:「(錄影時間06:59)ch4被告陳艾蔆著藍色短袖上衣,欲往1樓大廳到1樓車庫之玻璃門方向走,復往左後方向看。錄影時間07:11ch4被告陳艾蔆復往左後方靠近一步,繼續往左後方看。」,並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可認被告陳艾蔆於該段時間係往左後方看,而監視器螢幕依卷內翻拍照片觀之,監視器螢幕係在被告陳艾蔆後側之右方;甚且其中勘驗筆錄:「錄影時間08:06CH5有一人(應係告訴人劉妍君)站立在系爭大廈1樓監視器螢幕主機前,以手輕推螢幕上緣。」,告訴人劉妍君亦自承該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若欲清楚看清監視器螢幕被告陳艾蔆探視之方向應係往後側右方即監視器螢幕所在CH5之位置,惟依卷附原審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艾蔆之身體並未立於監視器螢幕所在CH5之前方,其頭部之探視方向係往左後方探視,依上開事證,則被告陳艾蔆案發時是否確係觀看監視器螢幕畫面,仍有可疑。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陳艾蔆當可聽見鐵捲門上升之聲響,而合理推斷係告訴人劉妍君返家云云(原審卷第168頁),縱然屬實,亦無從以此推論該時被告陳艾蔆身上必定攜帶有內車庫遙控器,而得遂行前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速斷。
⑵況內車庫鐵捲門下降之原因甚多,即便當時該處並無社區
其他住戶,且該鐵捲門先前並無相關維修記錄,亦不能排除該鐵捲門係因突然故障或其他未明原因提前下降,是本件既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艾蔆有上開毀損犯行,自無從僅因前開間接事實,即認該鐵捲門下降必係被告陳艾蔆按壓遙控器所致。
⒋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陳艾蔆辯稱其係下樓丟垃圾,然
被告陳艾蔆與其子搭乘電梯下樓後並未丟棄垃圾,且被告 陳艾凌 在向外察看發現是告訴人劉妍君駕車返家後,又未隨即返回住處,反在外逗留並察看當時所發生之情況云云。然就此被告陳艾蔆係辯稱:我是因為不想遇到告訴人劉妍君,所以才沒有丟垃圾就回去等語,以告訴人劉妍君與被告陳艾蔆早已交惡之情以觀,被告陳艾蔆縱有前開反應,亦非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艾蔆若確有為前開犯行,其為求撇清,自當於聽聞鐵捲門壓砸系爭車輛之聲響後,旋即佯作無事返家,又何需探頭察看,反啟人 疑竇 ,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艾蔆之認定。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艾蔆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保管之內車庫搖控器顏色說詞前後不一,且於告訴人劉妍君車輛遭毀損之時,被告確實出現在公共大廳並觀看監視器螢幕;又本件可以排除告訴人或子女誤觸,及機械故障,又無其它住戶在系爭大樓內,足以推認係被告故意操控遙控器所為;另告訴人搬入系爭大樓迄今,內車庫鐵捲門僅發生三次異常,該三次異常發生之時,被告皆在系爭大樓一樓大廳現場,更足證被告有隨身攜帶內車庫遙控器之習慣,並故意玩弄告訴人所屬車庫鐵捲門,原審未確認當時被告所持之遙控器為內車庫或外車庫,亦未勘驗現場,如何確認被告於10秒鐘之內無法操控遙控器造成告訴人車頂毀損?又如何確認被告無法在僅一牆之隔的公共大廳使用遙控器開關內車庫鐵捲門?(二)案發當時系爭大樓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戶住戶,進出人員單純且使用不頻繁,並無電燈定時器遭人破壞之情形,且定時器平時有上鎖,若未先以鑰匙開鎖,根本無法觀看位於門後的定時器,然位於定時器旁的監視器螢幕反而可輕易望到,原審怎能斷定被告陳艾蔆在案發現場是在觀看定時器而不是監視器螢幕。(三)車庫捲門開關時皆會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在5樓可清楚聽到開關車庫鐵捲門聲音,則在公共大廳當亦可聽到車庫鐵捲門開關之聲音,被告無須親眼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僅需由聲音即可得知車庫鐵捲門開關狀況;又內車庫鐵捲門開啟之聲音,自被告居住之大廈四樓即可聽聞,而告訴人開車習慣,向來於巷口先行以遙控器將鐵捲門升起,再將車子開進巷道準備停車,故被告根本無須親見告訴人之車輛或鐵捲門,單憑聲音即可得知鐵捲門開關情形,並有充足時間下樓。且經告訴人親自測試,案發時被告所站位置即可使用遙控器開啟車庫鐵捲門,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四)案發後,身為主委之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報警處理或配合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反而屢次刁難告訴人,顯與主委協助住戶之常理大相違背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員警至系爭大廈店詢被告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查,(一)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時所持之遙控器微微泛出綠色光(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時所持之遙控器顏色應為綠色,此亦據告訴人劉妍君歷次指陳在卷(見偵字第220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劉妍君於原審亦稱:「(外車庫跟內車庫的遙控器是相同還是不同的?)外表相同,但是實際上是不同的鎖,即實際上不能互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而被告陳艾蔆於本件堅稱其於案發當日所持為其自家外車庫之遙控器,該外車庫之遙控器亦為綠色,又觀之被告陳艾蔆係於告訴人劉妍君於車庫開始倒車前已進入電梯,則被告辯稱其持有自家之遙控器,亦非無可能;且證人 錢文儀 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因為這個案子,大家都請我回想,我擔任主委後出國兩年半,將近三年,離我當初拿到遙控器約這麼長的時間,我自己的記憶中,當時主委交接時沒有寫點交證明,第一任主委交接給我的時候是一藍一綠,我跟劉小姐是同一邊,我自己有本來家裡面的遙控器,我家大約有三、四個遙控器,我後來看到陳小姐他的灰色遙控器,跟綠色遙控器,我有想起來,灰色遙控器是我當初裝潢時為了要給工人用去複製的,的確是我轉交出去。」「(你移交給陳艾蔆的遙控器是何顏色?)灰色跟綠色。綠色是建商給大樓住戶的遙控器,建商給我們的有綠、有藍建商隨機給,形狀都一樣,內外車庫遙控器的形狀是相同的,但內、外車庫內碼是不同的。灰色是我當初複製給裝潢工人,後來被告陳艾蔆當主委時我轉交給他。我內外車庫都各給一個。」、「(灰色是內車庫的遙控器或外車庫?)內車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163頁),證人錢文儀證稱其移交灰色之內車庫遙控器予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日下樓時確持有告訴人劉妍君所屬內車庫之遙控器。公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所述,亦僅是推認臆測之詞,仍無從為積極之認定。
(二)再查,從原審勘驗筆錄中,尚難認被告陳艾蔆係觀看監視器螢幕畫面,已如前述,且被告具狀辯稱:伊尚未走到位於大廳大門口旁邊之監視器處,伊於事發前之視線範圍僅及於電梯出口的牆面轉角處等語,且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將身體移動至一樓大廳擺放監視器螢幕的位置(即ch5監視器畫面位置),是起訴書及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持有遙控器,並藉由觀看監視器螢幕而知悉告訴人正在倒車云云,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三)再查,依告訴人劉妍君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照片,案發當日10時3分3秒,告訴人於照片上記載:「告訴人車輛等待鐵捲門打開停進車庫」(見他字第2172號卷第39頁),是告訴人劉妍君當天於案發當日10時3分3秒係在鐵捲門旁邊等待鐵捲門打開,尚難認有告訴人所稱於巷口先行以遙控器將鐵捲門升起,再將車子開進巷道準備停車之情事;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錄影時間06:49)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子在電梯內,右手拿一袋物,左手拿鑰匙與遙控器。ch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放在系爭大廈車庫鐵捲門外面之右前方。(錄影時間06:57)ch1被告陳艾蔆與其小孩出電梯。ch8上開車輛停於車庫鐵捲門前方外面,車庫外透出亮光,疑似車庫鐵門打開。」,可認,被告與其小孩出電梯左右,告訴人車輛停於車庫鐵捲門前方外面,車庫外透出亮光,疑似車庫鐵門打開,依上事證,被告陳艾蔆是否可以事先得知告訴人已駕駛車輛返回,仍有疑義。至被告訴人復指陳:經告訴人親自測試,於案發當時被告陳艾蔆所站位置即可使用遙控器開啟車庫鐵門,並提出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現場測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288頁)為憑,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持有被告陳艾蔆自家使用之外車庫遙控器或告訴人劉妍君所屬之內車庫之遙控器,仍有疑義,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碟及現場測試屬實,惟告訴人上開光碟及現場測試照片係持告訴人劉妍君本身自有之遙控器自行操控,並非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遙控器,仍無從確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至告訴人原具狀聲請勘驗現場,本院認既無法確認被告陳艾蔆當時持有之遙控器,認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且嗣經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附此敘明。(四)至被告陳艾蔆案發後縱無協助告訴人報警處理或配合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依卷附證據資料,縱係屬實,被告陳艾蔆此行為固屬有違常情,惟此部分並非被告毀損犯行之直接證據,仍難遽認被告陳艾蔆確有此部分犯行。
六、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一)系爭大樓交由主委保管之內外車庫遙控器實際上為各2組(即內車庫遙控器2把、外車庫遙控器2把),被告陳艾蔆保管之內車庫遙控器至少有一把是綠色的。建商點交予第一任主委之內外車庫遙控器實際上應系各2組,並提出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及證人承包系爭大樓車庫鐵捲門之廠商即樂達公司負責人 許飛彬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為憑。(二)證人錢文儀於鈞院104年3月5日審理程序所證與事實未盡相符,不足採信,並提出證人錢文儀於103年10月7日之電話譯文(見本卷卷二第229頁),主張證人錢文儀對於其擔任主委時所保管之內外車庫顏色已不記得,亦不記得是否有灰色遙控器,擔任主委時遙控器夠用,所以不用再打一把等情,及提出告訴人予訴外人 許維志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主張第一任主委許維志表示,建商移交之遙控器,其從未使用過,是整份東西交予下一任主委,沒有拷貝過等情。(三)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有聽聞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陳述其所保管之內車庫遙控器為綠色,請求調閱士林地檢101年偵字第2145號之所有偵查筆錄、開庭錄音及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4號開庭錄音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陳艾蔆係自第二任主委錢文儀移交系爭大廈車庫遙控器,被告與前手之移交情形,自以實際移交之人為據,至建商及前任主委移交情形,縱係屬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次查,證人錢文儀於本院證稱:「(根據劉妍君表示,他為了本案有打電話請教你,公用遙控器有無多打壹把,你在電話中有回他,公用遙控器因為夠用,所以沒有多打壹把,是否如此?)我沒有說我沒有多打壹把,三年多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立即回覆,是看到灰色的遙控器回想到當初,但我沒有說過我絕對沒有多打壹把,因為當初我的記憶沒有這麼清楚,因為沒有實際回想及看到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證人錢文儀於回答告訴人劉妍君電話詢問時因事隔久遠,而與告訴人對話,惟其於本院作證時,係經其仔細回想而為證述,而本件並無證人錢文儀與被告移交時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證人於本院所證係屬不實而不可採。(三)本件尚難確認被告陳艾蔆於案發當日究竟持有何一遙控器,被告供詞前後有反覆之處,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是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101年偵字第2145號之所有偵查筆錄、開庭錄音及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74號開庭錄音等節,核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諸情,本件僅以被告陳艾蔆於案發時身在系爭大廈一樓,且手中持有系爭大廈車庫遙控器之間接事實,及系爭大廈該時應無其他住戶出入,又可排除係告訴人劉妍君操作不慎等情況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艾蔆有罪之完全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艾蔆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所為之論述,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公訴人就此部份上訴,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