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琮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月7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總額192萬4738元,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1萬693元之協商方案,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未於該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然 渠等 於之前或以書面或以電話回覆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利率辦理,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另再提出以債權金額5萬8601元、8萬5683元一次清償方案供聲請人選擇,有該債權人提出之陳報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調解卷第82、87、97、98、114、115、117頁及第124頁反面),若不將上開一次清償方案列入考量,單以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試算,初估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2萬1204元(計算式:1,924,738+117,202+171,365+1,081,631+228,378+103,338+190,063108期=21,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此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續查,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麥芽糖攤販工作,每天收入約400元至800元不等,平均每月為2萬元,核稽聲請人所提之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6、45、46頁),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工作收入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確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暫以聲請人自陳之2萬元為準。次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需1萬540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計1,5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4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油費2,55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及扶養費3,250元),衡酌上開各項支出,其中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故此項提列之費用金額明顯過高,應縮減至500元為當。油費部分,參聲請人所提加油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每次加油金額僅介於百元上下,每月未逾千元以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每月油費支出為何需逾2,000元以上原因,足見聲請人所提列此項金額顯不合理,惟考量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除油資外,應仍有基本保養費用之支出需要,故此費用以縮減至1,500元為宜。扶養費部分,參聲請人母親 林家逸 年齡為58歲(出生別:45年1月),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其名下又無固定收入、不動產或其他有價證券,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有林家逸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48~53頁),足認林家逸確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需要,復參林家逸之家系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配偶及長子皆已死亡,僅存包含聲請人在內等4名子女,依法應由渠等共同對林家逸負擔扶養責任,並依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為參考標準,扣除上開身障補助款後,是聲請人此項費用僅得准以1,542元(10,869-4,7004=1,542)列計。至其餘他項支出項目及金額部分,因均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其金額亦尚稱合理,故皆應可准許提列。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之房屋1筆及土地3筆,然其應有部分均僅有1/10,取得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而來,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24頁),如欲變價應非易事,又上開持分之房屋及土地價值,雖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80482號執行事件,將債務人 張琮祺 (即聲請人胞兄)所有相同持分之權利,送請鑑定出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72萬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以一般強制執行實務通常須經過數次減價拍賣後才能拍定,最終拍定價格多較原鑑定價格為低而論,上開拍賣價格僅能供參考,非足以作為等同價值之認定,是認聲請人縱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變價後,仍應無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1,636,789元之情形。按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7,858元(20,000-1,000-000-0,000-1,500-6,000-000-0,542=7,858)可資用以清償債務,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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