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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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雄與友人章 楊德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大牙醫診所前騎樓椅子上,拾獲陳 李秋美 不慎遺忘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殘障手冊1張、重大傷病卡1張、信用卡3張、存摺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顧 章楊德 所提送交警察局之建議,仍堅持將皮夾攜走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抽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旁草叢。 嗣陳 李秋美想起皮夾遺忘在騎樓椅子上,返回察看未見皮夾蹤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世雄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李秋美 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證人章楊德於偵詢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33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之皮夾,係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起身離開台大牙醫診所前騎樓椅子時忘記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秋美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6頁),是上開皮夾顯非被害人已不知遺留何處之遺失物,而係被害人因忘記帶走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悠遊卡2張、現金4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同時侵占所得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信
用卡、存摺卡、金融卡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證人陳李秋美於警詢並證稱其均已掛失等語(偵查卷第16頁),是該等物品之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