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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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鴻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許富貴 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
方式處理,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處境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曾志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許富貴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許富貴,足以貶損許富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富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