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THANH(中文姓名:范氏清)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TH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NTHITHANH(中文姓名:范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
利用工作之便,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 郭宗能 之財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竊得之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壹盒,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係越南籍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
性膠囊1盒(市價約新臺幣430元),並藏放在隨身穿著上衣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現場,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PHANTHITHANH(越南)
女42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7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信
義區深澳坑路39-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ITHANH(中文姓名:范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曹成美 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多士三多好入睡植物性膠囊1盒(市價約新臺幣430元),並藏放在隨身穿著上衣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現場,嗣為曹成美進行店內補貨時,察覺上開商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循線通知PHANTHITHANH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THITHANH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成美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