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推擠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體力工,家境勉持,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楊瑞綦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綦與友人 張嘉祐潘思嘉張珮綺 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星星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懷疑遭同店另桌顧客,即 蕭建川蕭建華 兄弟辱罵,楊瑞綦、張嘉祐、潘思嘉進而與蕭建川、蕭建華及其友人 孫士傑 等人發生口角,又在舞台前發生推擠。詎楊瑞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桶砸向蕭建華等人所坐該桌位置,致蕭建華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長約5公分之傷害(張嘉祐、潘思嘉、張珮綺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及楊瑞綦、張嘉祐、潘思嘉、張珮綺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建華於受傷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瑞綦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冰桶持砸向告訴人蕭建華等人所坐該桌位置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建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其因上揭時、地發生之衝突而受傷之事實。㈢證人蕭建川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同上。㈣證人孫士傑及其女友 張雨潔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同上。㈤證人張嘉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時在場且告訴人因衝突而受傷等事實。㈥證人潘思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同上。㈦證人張珮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同上。㈧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12月24日出具之蕭建華診斷證明書1紙。2.蕭建華受有傷勢之相片5張。證明告訴人蕭建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㈨案發現場相片3張與案發後被告與同行友人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佐證本案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瑞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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