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妍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妍妮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發洩心中不滿情緒,目的在使被害人身體受傷,犯罪手段暴力,惡性非輕,惟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在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劉姸妮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姸妮因細故對 陳湘芸 (所涉傷害罪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湘芸,致陳湘芸受有右前臂抓傷破皮3處(0.5公分、1.5公分、6公分)之傷害。嗣經陳湘芸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姸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湘芸,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3證人 沈麗莎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破皮3處(0.5公分、1.5公分、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姸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姸妮於毆打告訴人陳湘芸之過程中,尚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地址,有錢我會找人打你,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對其恫嚇「我知道你家地址,有錢我會找人打你,你給我試試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雖陳稱此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及其友人沈麗莎可為佐證,然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沒有聲音,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證人沈麗莎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想不起來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任何恐嚇的話語。是審酌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自不得以恐嚇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