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奎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奎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奎良因臨時想騎車兜風,並因欠缺安全帽供騎車之用,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游財源 住處外,以先前向游財源借用機車時擅自複製之鑰匙1個,竊取游財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甲車)及甲車車箱內之錢包(內含4,700元、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羅 李玉霞 住處外,徒手竊取 羅李玉霞 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旋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
口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之某處,騎乘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因缺錢就醫,遂將竊得之游財源所有現金4,700元用於就醫費用。嗣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游財源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甲車、安全帽及錢包(內含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及賴奎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個,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游財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羅李玉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甲車之行車路線軌跡畫面擷圖、甲車、安全帽、錢包、錢包內物品尋獲時之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竊取甲車(內含錢包等物)及安全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竊取甲車後,另萌生竊取甲車車廂內錢包,係犯2次竊盜罪,然被告竊得甲車時,車廂內錢包已然屬於被告事實上得支配或管理的狀態,而非被害人游財源所可支配,且被告供稱:當時我出車禍,整個錢包拿走,並拿錢夾內4,700元去看醫生,這是我幫游財源出的晚餐錢等語(偵卷第186頁),無論被告與游財源是否有出晚餐錢的糾紛,在游財源不知情下,顯然被告認4,700元係其竊取甲車後為其所可支配之財務,被告因車禍就醫而使用4,700元乃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非另行起意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竊取甲車(內含錢包等物)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2竊盜罪,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純因突然想騎車兜風,並因欠缺安全帽供騎車之
用,竟萌生行竊犯意,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且輕度智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價值及案發後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與游財源、羅李玉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鑰匙1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告擅自複製之鑰匙,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未扣案4,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竊得之甲車、安全帽及錢包(內含印章、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甲車行照各1張)已實際返還與游財源、羅李玉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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