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3.9計算
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97,45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97,455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