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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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淑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24日上午9時7分、同日下午3時44分、同年月28
日上午9時11分、同年4月1日下午2時1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號「
屈臣氏」商店,每次均徒手竊取店員 林意斐 所管領之衛生紙
2串【每串10包,4次犯行共竊取8串,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意
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3年
4月2日晚間9時15分,在徐淑吟位於雲林縣○○鎮○○街
○○號居所循線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未使用完之衛生
紙37包(已發還林意斐),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淑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意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4月2日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僅8串,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尚屬輕微,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危
害。又被告所竊取而未使用完之衛生紙已返還告訴人,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偵卷第16
頁);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罹患重鬱症
(見警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幫助被告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