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必全前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鄉○○路上某機車行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
易導致交通事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飲酒後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行○
○○鄉○○○○號道路與正義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
降低不慎與 王水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黃
必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必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水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營簡字第422號判處罰金1萬元、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次竟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知所悔改,亦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並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
實不可取。又本次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且被告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以致與王水深發生車禍,並使自
身受有左臉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