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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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民國102年6月1日
傍晚起至接近22時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酒類若干,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
回水林鄉住處。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其開車行經雲林縣元
長鄉臺19線北上車道61.4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警方發現
其係酒後駕車,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08%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
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
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
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
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
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
查,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且被告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
高法定刑下限,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
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
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甚高之情況
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
全,另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
險性更高,酒醉程度不低,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
貸,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
係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暨其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事後再為
酒駕犯行,導致當初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所量處之刑自應不
應低於當初檢察官命其繳交新臺幣80,000元處分金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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