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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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大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
裁處確定後執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
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
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
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
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
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
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0時6分許,查獲受
處分人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而於同年
月26日對受處分人為罰鍰1,500元之處分,並於同年12月26
日將處分書郵寄至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惟經郵務機關加註
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機關復於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7
日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將處分書併同執行通知
單一同寄至受處分人之居所地地址及戶籍地地址,此有處分
書及退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1月24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
,是聲請機關並未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待聲
明異議期間屆滿,再行通知受處分人執行甚明,揆諸前揭法
文,自不能認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該執行通知程
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要難因事後法定期間屆滿而認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已治癒。從而,本件執行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自不生拘束受處分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請將罰
金易以拘留,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