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 黎氏梅 被告 林瑋 盛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瑋盛 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三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擦撞身著反光背心立於快慢車道分隔島旁正低頭從事清掃工作之訴外人 李宜縈 左側身體,隨即人車失控倒地前滑,撞擊同向行駛於林瑋盛右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亦人車俱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6元,並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又原告原係從事美容護膚及相關產品推銷工作,因本件車禍傷及臉部,客人觀感不佳致有6個月未有工作收入,損失共103,680元(主張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且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0元及已收受被告之紅包2,000元。原告因林瑋盛上開過失行為受上開損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禍發生時,林瑋盛尚未成年,被告林建成、張玉霞為林瑋盛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嗣減縮為請求為103,608元,惟未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林瑋盛確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傷。對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100元及支出醫療費用5,256元部分不爭執(惟嗣後又抗辯應以醫院收據為準);同意於原告不能證明其收入時,以最低工資17,28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然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依醫院的回函為準,同意以1個月計算;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肢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林瑋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於系爭車禍中無任何過失。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480元及被告所為之賠償2,000元,原告同意於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
⒊兩造同意於原告不能證明其收入時,以最低工資17,28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車費2,1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被告是否得再為爭執?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系爭車禍係因林瑋盛之過失所致,原告於系爭車禍中無任何過失,及系爭車禍發生時,林瑋盛尚未成年,林建成、張玉霞為林瑋盛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林瑋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茲就上開原告請求事項經被告爭執之部分,分述否准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被告是否得再為爭執?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業經被告同意其金
額為5,256元(本院卷第59頁),被告嗣後抗辯應以有醫院收據之部份為準。
⑵按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為醫療上所需要者為限,故非屬
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用、補品費用等,均不能准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包含醫院收據(本院卷第39-47、49、52、53-56頁),共支出5,203元,包含證明書費40元(本院卷第49、52頁),另於98年12月27日向永森藥局購買清潔生理食鹽水、中棉球、白藥水、防水ok絆共205元(本院卷第51頁)、於99年2月10日向保生藥師藥局購買「用品」共350元(本院卷第50頁)、於99年4月13日向百宏中西大藥局購買無痕凝膠、人工皮共600元(本院卷第48頁),有各該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部份40元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10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503號函所示,原告之傷勢,完全復原約需3至
4週(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所受傷勢,至99年1月16日止,應已復原,是99年2月10日購買「用品」費350元及99年4月13日購買無痕凝膠、人工皮600元部份,亦非屬必要支出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至98年12月27日購買清潔生理食鹽水、中棉球、白藥水、防水ok絆共205元部份,則於傷勢尚未復原之期間,所購物品亦為治療所受頭部外傷、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所必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故原告依所提之單據,可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已達5,368元(計算式:5,203-40+205=5,368),原告僅請求5,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長?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伊自己開美容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及相關產品
推銷工作,因屬自由工作,無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伊因本件車禍傷及臉部,客人觀感不佳不願接受伊服務,致有6個月無工作收入,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損失共103,680元。被告同意於原告不能證明其收入時,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惟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回函認定之期間為準,並同意以1個月計算。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97年曾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為275,925元,98年則僅自同公司領取薪資2,705元,別無其他薪資收入,至99年始自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薪資收入15,285元,自美商賀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得營利所得17,524元,執行業務所得21,688元,則其自稱從事係美容護膚及相關產品推銷工作,然無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應屬可信。本院認為原告原籍越南,為我國之新住民,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如上所述之工作經歷等情,雖不能證明每月收入為何,然依兩造所同意之98年至99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原告之每月收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適當。再原告所受傷勢,完全復原約需3至4週,有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10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5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同意以1個月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月為度,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17,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認為相當,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高中畢業,原籍越南,從事美容及相關產品銷售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係寄居於他人戶內;林瑋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7歲,現尚未成年,係大學肄業,僅有打工收入,林建成、張玉霞鈞為國小畢業,林建成為成銘銅模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霞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之情形、住院、休養期間以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36元(計算式:5256+2100+17280+50000=74636)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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