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於94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後港巷12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同年月11日,因假釋保護管束中不定期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5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於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