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乙○○
8樓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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