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不履行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原告得逕行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11月2日止,累計尚積欠原告528,852元(包含代墊之消費本金共計490,329元、已發生之利息22,253元及違約金16,270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之94年11月17日前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屬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上述代墊之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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