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岳鈞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償還,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違約金,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8月25日;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8月27日,未依約定清償,尚欠本金1,086,559元、利息、違約金合計90,62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資料、帳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空言辯稱債務有糾葛,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