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