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罪,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六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均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又15日,仍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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