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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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始緝獲歸案發監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