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共叁張(簽單總表貳張、手寫簽單壹張)、歷屆簽單總表玖張、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秋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至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及「三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5萬6,000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蔡秋敏所有。嗣於102年4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共3張、歷屆簽單總表9張、帳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
1臺、簽單共3張、歷屆簽單總表9張、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共3張(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02年4月27日傳真簽單總表2張、102年4月27日手寫簽單1張)、歷屆簽單總表9張、帳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